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本院續行審理程序,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裁定後,關於搶奪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於搶奪部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中,因誤聽而撤回上訴,隨即在法警室反應,爰聲請續行審理程序(書狀誤繕「聲明上訴狀」)。
二、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又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有明定。又按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號29年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22日審理期日,具狀撤回其上訴,有卷附書狀可參。本院受理98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被告搶奪等案件,因被告行使撤回上訴權即發生訴訟終結之效果;又撤回上訴本係上訴權人之權利,一旦行使,刑事訴訟法並無得再行撤回其原先「撤回上訴」之規定。是以,被告既已撤回其上訴,再聲請續行審理程序,為無理由,關於搶奪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其他部分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應依上揭說明以判決駁回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