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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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乙○○、甲○○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2紙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丙○○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前因贓物、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月、10月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之規定,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為貪圖私慾,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10月,並訂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假釋執行元畢後,再犯本件竊盜罪,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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