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758號、97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欄、第3至4行補充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4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第7行更正為「凌晨0時10分許…」;第13至14行補充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緊暫家護字第4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第16行更正為「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第18至19行補充、更正為「竟持扳手1支在乙○○之車前阻擋使其無法自由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末行補充「經乙○○見警巡邏求救,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刑法第305條第1項強制罪嫌」更正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⑴之犯行,係犯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⑵之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其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⑴、⑵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2罪名及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強制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而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與被害人等相互尊重之精神及循求理性解決紛爭之方式,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竟對被害人丙○○、乙○○為傷害、強制、身體上之暴力及騷擾行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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