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及建國三路四七五號六樓,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東東」、「阿海」、「泰仔」等人吸食,每次出賣得款新台幣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迨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等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麻醉藥品罪嫌云云。惟經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等犯罪尚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然按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對取捨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本件警局係依據密報及聲請電話監聽結果,發現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嫌疑,遂至甲○○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六樓房間內搜索,查獲被告等共同持有之安非他命毛重四八‧八公克,及其販賣時分裝用之電子秤一台、空夾鏈袋一百三十七個。且甲○○在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安非他命「我意思要拿回來賣,但尚沒買主,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而販賣麻醉藥品罪,僅須其有營利之意圖,有販入或賣出行為之一,即成立該罪。甲○○上開在偵查中之自白,復有查獲之前述安非他命、電子秤及空夾鏈袋為佐證,原判決竟予捨棄不採,又未說明其理由,於法即屬有違。次查乙○○在原審雖否認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但不獨甲○○在警局初訊時供稱:查獲之上開安非他命、電子秤及空夾鏈袋,係伊與乙○○共有,電子秤係將安非他命分裝入夾鏈袋,分裝小包之安非他命,係供朋友調貨之用等語。乙○○亦供稱:「我平常在家接聽電話,再以呼叫器對外連繫,至於購買安非他命由甲○○負責」(見警局卷第一至三頁、第九頁)。乙○○苟未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何以有分裝安非他命之工具﹖其在家接聽電話及對外連繫,又所為何事﹖原審均未調查明白,遽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王景山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