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洪維煌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釆揚裝璜行」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亦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在案,竟又意圖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八十二年初,以每位人頭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代價,委請在台北市○○○路、忠孝東路口「多達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多達公司)任職之 王雲鵬 (已判刑確定)代尋人頭,以供該裝璜行申報支付工資之用。王雲鵬基於幫助釆揚裝璜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即於八十二年初某日在多達公司櫃檯處,竊取 陳仲平 為購買機車而交多達公司保管之重機車駕駛執照及印章,得手後旋即轉交不知係贓物之上訴人使用,並收取三千六百元自行花用。上訴人明知陳仲平非該裝璜行員工,仍於八十二年二月初農曆春節前某日,在該裝璜行內,盜用陳仲平印章,偽造陳仲平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十月止,每月支領一萬五千七百元(合計一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薪資表,並將前開不實事項記載入其業務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持向台北市○○區○○路○○○號六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該裝璜行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為該裝璜行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均足以生損害於陳仲平及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八十二年初,以每位人頭三千六百元代價,委請在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多達公司任職之王雲鵬代尋人頭,以供其釆揚裝璜行申報工資之用,王雲鵬基於幫助釆揚裝璜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即於八十二年初某日,在多達公司櫃檯處,竊取陳仲平為購買機車而交予多達公司保管之駕駛執照及印章,得手後旋即轉交不知為贓物之上訴人使用」云云。上訴人既不知王雲鵬交付陳仲平之印章係屬盜贓,則上訴人是否誤信該印章係陳仲平授權其使用,原審未予調查明白,已有未合。如上訴人確誤信已獲陳仲平授權使用,縱將之蓋在釆揚裝璜行薪資表上,並持以行使,但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其適用法則當否﹖即非無審究之餘地。次按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應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誤論處上訴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但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原判決反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原判決認王雲鵬係幫助犯,上訴人係正犯且有前科,第一審判決量處王雲鵬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原判決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原判決復未記載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審酌後,認上訴人應處較第一審判決及王雲鵬所處為輕之刑之理由,亦有可議。上述兩點,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王景山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