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綏宇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七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凌晨三時許,酒後欲返回其台北市○○街○○○號五之十二住處(與神話KTV店屬連棟式住宅)時,在其住處樓下遭不詳姓名之男子追打,認係神話KTV店之客人或服務生所為,乃圖思報復,返回其住處將瓦斯筒卸下,持至神話KTV店找人理論,該店會計 江孟娟 見狀立即報警。嗣因上訴人要求江孟娟將毆打伊之人找出未果,竟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憤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犯意,並預見其如以打火機引燃該瓦斯筒之瓦斯,將迅速延燒該連棟式建築之其他供人使用之住宅,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引燃已開啟開關之瓦斯筒後逃逸,因該KTV之天花板、隔間及通道牆壁均為木板材質,壁紙亦為可燃物,受該瓦斯引燃之火燒灼後濃煙四溢,火勢迅速漫延,使櫃台及一號包廂前通道,上方天花板遭燒燬,櫃台前通道及一號包廂兩側之壁板大都以上半部受火燒損,致該店會計 郭素宏 及客人、員工在倉促間吸入濃煙無法自逃生門逃生,其中郭素宏、 高溢隆 、 陳永源 遭大火燒死, 杜建男 、 陳建達 、 蔡崑山 、 余福龍 、 岳璞 、 李東星 、 陳至剛 、 蘇明正 、 沈德璋 、 葉秋花 、 周素玫 、 何春美 、 江美惠 等人吸入濃煙窒息死亡。 吳基池 、 林正明 、 張啟昌 則及時逃離倖免於難,另江孟娟則在上訴人點燃瓦斯前先行下樓報警。嗣大火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致同街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號連棟式現有人住之住宅被輕微波及,未損結構體而未燒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於案發後即被逮捕,並於當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早上六時卅分製作警訊筆錄,伊焉能在此段時間看電視報導﹖又警訊筆錄既於當日上午六時卅分製作,竟有該日早上八時卅分警員經同意前往伊住處檢查云云之記載,足見其為不實之筆錄,故伊擬在筆錄下寫上「一切都不實在」,但未寫完即被制止,只留下「一切者」之文義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六頁)。而詳核上訴人之警訊筆錄(見偵字第二六三一七號卷第十三、十四、十五頁),其製作筆錄之時間確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六時卅分」,其上有「警方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八時卅分經本人(即上訴人)同意前往住處檢查」之內容,筆錄末尾記載上訴人「拒簽」及「一切者」之文義,則上訴人上開辯解,似非毫無根據。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採上訴人該警訊筆錄為判決基礎,尚屬違誤。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即啟容企業有限公司之 林享仁 ,以證明案發前伊與林享仁及 王文雄 一同至多處喝酒,致飲酒過量神智不清(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二三頁反面、二四頁)。原判決雖謂曾予傳喚,因傳無其人而未予調查。但依卷內所附之林享仁戶籍資料(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六五頁),林享仁原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號五樓之三」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遷至「同市○○區○○里○○街○○○號五樓之十一」,原審未依新址傳訊證人林享仁,仍依「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舊址,及「台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三」錯誤之地址傳喚送達,致未能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亦屬疏誤。另上訴意旨稱: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王文雄」,其真實姓名為「 王樹財 」,發回更審時應一併注意。㈢上訴人一再辯稱:案發當日晚上,伊有喝酒過量云云。而證人江孟娟證稱:當時上訴人神態正常,但講話不太清楚(見第一審卷第四六頁)。證人即警員 黃明裕 亦證稱:逮獲上訴人後,他口氣不好,還罵記者,感覺他有喝酒(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二五九頁反面)。即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係酒後為右開犯行云云,則上訴人於為右開犯行前喝酒是否過量致達精神耗弱程度,並非毫無疑問。原審未詳予調查,並對證人江孟娟、黃明裕之上開證言,恝置不論,遽謂上訴人所為因酒醉而精神耗弱之辯解不足採信,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