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起訴書誤為五甲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為由南往北方向),途經該路四四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意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蘇 姚翠蓮 自維新路四四號對面欲橫越維新路,亦疏未注意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任意穿越,而貿然進入車道內,致甲○○所駕機車車頭撞及 蘇姚翠蓮 ,蘇姚翠蓮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甲○○見狀即下車探視,明知蘇姚翠蓮傷勢嚴重已無自救力,竟另行起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將蘇姚翠蓮棄置於現場。 嗣蘇 姚翠蓮經路人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被告緩刑四年,固非無見。惟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於駕車撞倒被害人蘇姚翠蓮後,即下車探視,明知蘇姚翠蓮傷勢嚴重已無自救力,竟另行起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將蘇姚翠蓮棄置現場,嗣蘇姚翠蓮經路人送醫急救後延至數日不治死亡,則被害人蘇姚翠蓮之死亡與被告不即時救護之遺棄行為,何以全無因果關係﹖苟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加重結果犯罪刑。乃原審就此並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查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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