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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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書寫信函一紙,向其原任職之工廠廠長 黃木田 恫稱:「每每憶及此事(按指因犯罪遭革職),怨恨報復之心油然而生,如果不與你將此事解決,豈肯罷休,那將是我心中永遠的『痛』……因為我當時的心境萬念俱灰,『只想跟你及你全家同歸於盡』,所以我沒答應,只是表面不動聲色,其實暗中已準備報復于你,……所以我現在接受你的補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你用匯票寄來,從此我們的關係一刀兩斷,我也不會再找到你的頭上……希望你接到此信後儘快補償我,因為我沒有什麼耐性的」等語,並於同年月八日寄達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黃木田住處,黃木田雖心生畏怖,但未予理會,上訴人見未得逞,仍不死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逕至黃木田住處,談判要錢,取出其所有之保特瓶裝汽油一瓶(內有二公升汽油)及打火機一只(無打火石,不能引燃)作勢表示要在黃家自殺,嚇使黃木田產生「我不殺 伯仁 、伯仁因我而死」之內疚及帶來其家穢氣,黃木田見狀懼而制止,拉扯間汽油灑落陽台,黃妻則迅予報警前來逮獲上訴人,因此恐嚇取財仍未得逞,並經警查扣得其施恐嚇態樣用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特定或概括之意思,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必須以連續之意思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數次侵害者,乃為連續犯,若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乃以繼續動作,促成其最終之目的者,即為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寄恐嚇信給黃木田索取十萬元,因黃木田不予理會,乃再度向其恐嚇索取,則上訴人再次索款之行為無非欲達其同一得財目的之繼續動作,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並不相同,原判決遽以連續犯論處,自有違誤。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辯稱:「被告前在工廠服務時因與同事發生糾紛互有傷害,黃廠長在被告薪資扣除五千元,本擬作傷害和解之費用,惟黃廠長因未交付致和解未成立而被法院以傷害罪判刑四月,被告當時對黃廠長之作為甚為不滿大加指責,嗣又因與同事發生口角,黃廠長乃藉機將被告革職,致被告在公司服務十幾年之年資,本可獲得六十餘萬元之資遣費泡湯,嗣黃廠長也自覺理虧,乃自動表示願意代向公司爭取十萬元之補償費,並囑領班 莊寶珠 通知被告前往公司辦理手續,惟當時被告甚覺委屈,心中氣憤難平,不願接受,此項事實領班莊寶珠應能證實,此乃被告致黃廠長信中所提『去年底你曾說過要補償我一點損失,十萬元,當時我不願意,因為我當時的心境萬念俱灰,只想跟你及你的全家同歸於盡,所以才沒答應。如今事過境遷,經過多少人的勸解,火氣也慢慢消退了,所以現在我接受你的補償十萬元,你用滙票寄來』」(見一審卷第二二頁),並經證人莊寶珠到庭證稱:「八十二年七月間廠長要我轉告甲○○,表示要十萬元給被告,我也轉知被告,被告後來有沒有去我並不知情」(見一審卷第三四頁正面),如果黃木田前曾答應給上訴人十萬元,上訴人寫信索取表明其內心感受,如何由萬念俱灰要同歸於盡,變為火氣消退願意接受資助,則上訴人是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予審酌,自嫌疏漏。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