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21號
原 告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景福
訴訟代理人 簡敏郎
被 告 余宋阿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二五一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二五二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期限五年,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利息1.5%
計息,貸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計10%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如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逾期本金部份按本會基準利率加3%計息,
逾期利息部份按上開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於103
年1月26日起即未再繳息,迭經催討仍未為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將現欠本金10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10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2%計算之利息,如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影本及農業金庫歷年存放款牌告利率查
詢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宋阿森向原告借得前開原告主張之借
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05,000元,及如原告主張起算日之利
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清償。惟就利率部分,依兩造間利率之約定,於逾期6個
月內,係以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0%計算,而依原告提
出之農業金庫利率為2.956%,加計10%後僅為3.2516%。
是逾期在6個月以內即103年7月25日前之利率,僅得以3.
2516%計算,原告請求以3.252%計算,應屬無據。就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即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請求
以3.252%計算,則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違約金
部分,原告之請求均未逾其法律上權利,亦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0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