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詹樹盛
被 告 賴聯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據此,原告主
張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 詹豐誌 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簽
名係由其簽署,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經核
,原告就系爭本票提出債權不成立之抗辯,且被告已取得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在與否尚有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詹豐誌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乙紙,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
司票字第12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簽
名並非原告所簽署,若被告日後以上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將有害於原告權利,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認: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詹豐誌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2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並否
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本
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6號裁定為證,亦經調取本院103年
度司票字第126號卷佐憑,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民事判例闡釋甚詳。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發票人否認本票
上簽章之真正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上發票人簽章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次查,
觀諸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簽名10次,其運筆書寫
方式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已有不同,又系爭本票上另一共
同發票人詹豐誌簽名處係有按捺指印,原告名字上則無,
無從比對原告之指紋,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始終未到場
,無從查明系爭本票上是否為原告所親自簽名,堪信原告
主張並未簽立系爭本票等情為可採。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
簽發,復查無原告授權他人簽發,依上開說明,自無庸負
擔票據責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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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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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10月22日│103年6月10日│57,500元│詹豐誌│
│││││詹樹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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