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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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吳崧發
被   告  王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對面,因要停車,
於路邊調整機車後退時不慎之疏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且由其駕駛
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鈑金
7,000元、烤漆8,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鴻友汽車有限公司
價單、行車執照各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
事故現場彩色照片影本3張附卷可稽,復被告對於其因過失致原
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俱不爭執,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
合理云云,然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原告
於警訊時陳稱「我右後車門凹陷,右後葉子板凹陷」等語所示之
該車受損部位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又
系爭車輛受損所需費用均屬工資範疇,是無折舊問題,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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