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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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99年2月11日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因交保金額過高,被告曾具狀請求調降交保金額,經原審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而駁回,以致無法提出保證金完成交保。嗣父親憂心之下,於3月20日中風送醫,希望能返家照顧中風半身癱瘓之父親,為此請求降低保證金至5萬至8萬間,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3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2年7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4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所刑之宣告甚重,判決如經確定,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另參酌本案情節、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又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欲返家照料中風半身癱瘓之父親乙節,固值同情,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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