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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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470號上訴人 曾昭宏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7193號,第一審案號:99年度簡字第43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昭宏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表示不服99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刑事判決,雖其書狀標題誤為「刑事聲明抗告狀」及「刑事抗告理由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認其係提起上訴,先予辨明。
二、再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第二審上訴規定之結果,於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亦有其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解釋上應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是簡易判決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則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並非「高等法院」之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之規定,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本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則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曾昭宏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簡字第43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後,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3月2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應係終審法院。因此,被告對本院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於法顯有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