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51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又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如前所述,受刑人犯附表編號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已修正,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之罪雖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等罪已減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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