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登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79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登祿回想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日當天,在嘉義市逛街、慶生,有看到舅媽與他人在一起,當日晚上10、11時許,受判決人送朋友 吳雪綾 回家後,曾至雲林縣斗六市溝壩加油站找友人 黃哲聖 ,並在加油站待到翌日(96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才離開,期間友人黃哲聖有請受判決人吃泡麵、茶葉蛋,受判決人也有向加油站借電話打給同案被告 李承慶 ,詢問如果看到舅媽與別的男人在一起,你會怎麼辦等語,故受判決人送朋友吳雪綾返回斗六市住處後,係到溝壩加油站找友人黃哲聖,自不可能同時還到同案被告李承慶住處拿毒品後,送去給 陳宋達 ,有受判決人未發現致未主張之證人黃哲聖及溝壩加油站之通聯紀錄等證據可資證明,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不必先命為補正;程序上駁回上訴判決,與實體事項無關,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83年度臺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王登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79
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因被告王登祿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判決認被告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87號判決認被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參照。是受判決人上開刑事案件既經第二審法院實體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受判決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不必再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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