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95號抗告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原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因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98年度司執字第69350號),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99年1月28日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動產,並經執行法院於98年12月2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於99年1月20日再行拍賣,仍無人應買,債權人表示不承受,執行法院於同日諭知撤銷查封,當場將附表所示之動產啟封交還債務人;抗告人則以本件拍賣附表之動產,雖無人應買,但尚顯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故於同日再具狀(見執行卷第174-175頁)請求准予再予查封執行等語。原執行法院則以經撤銷查封後,於同一執行程序中,應不得再予查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並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附表所示之動產,雖經兩次拍賣無人應買,但仍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且原法院以於同一執行程序中,除因情事變更有賣出之可能,應不得再予查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難謂適法,抗告人聲請再查封,於法應無不合,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一條但書所謂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云云。係指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時,可準用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再行拍賣之程序處理,非謂經兩次拍賣而無人應買之動產,原執行債權人或他債權人不得再就原動產聲請查封及拍賣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虞執行法院就附表動產經兩次拍賣無人應買而終結,並啟封將附表之動產返還相對人,致其債權遭受損害,乃於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時,同日重新遞狀就附表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有原法院蓋99年1月20日總收發⑻之聲請狀可稽(見執行卷第174-175頁)。是則,本件乃抗告人新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如其合於上開聲請程序,執行法院自應於該聲請繳納執行費後,另行分案繼續執行,且如附表之動產經執行法院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價結果,共值新台幣14,208,500元,有鑑定報告可稽(原執行卷第
109頁參照),抗告人指附表之動產尚顯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亦非無據。執行法院以本件拍賣標的即附表之動產經撤銷查封後,於同一執行程序中,即不得再予查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難謂為有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