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鳳文受刑人黃喬歆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鳳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具保人張鳳文因受刑人黃喬歆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20
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0萬元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8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8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由雲林地檢署以100年度執字第207號乙案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1月11日檢孝字第1000000044號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茲受刑人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警至上開住址執行拘提,但拘提無著;另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100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函郵寄至具保人位於「南投縣○○鎮○○路33之7號」之戶籍地址,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其配偶 吳忠岳 代為收受,惟仍未見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亦無遷移戶籍或因另案在監執行、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雲林地檢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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