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哲鍾 即祭祀公業 黃兆慶 嘗管理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上訴費用,且本件人證物證俱在,非對造所能否認,必有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楊梅鎮中低收入老人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頁)。惟所謂中低收入老人,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6條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且未超過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5或2.5倍而言,至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且該辦法亦容許持有一定數量之存款、投資、有價證券及房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不同,持此並不足釋明聲請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且聲請人於原審已繳交訴訟費用50,995元,有繳費收據附於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號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