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申○○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訴人寅○○
壬○○被上訴人午○○
丁○○丙○○卯○○未○○○癸○○○○○○戊○○甲○○子○○丑○○巳○○○辰○○庚○○乙○○前列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複代理人 楊貞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寅○○、壬○○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寅○○、壬○○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港務局)主張:被上訴人午○○、子○○、丑○○、巳○○○、辰○○、庚○○、乙○○、 莊育維 、卯○○、未○○○、戊○○、甲○○、丁○○、丙○○(下稱午○○等14人),及上訴人寅○○、壬○○(下稱寅○○等2人),各自所占有系爭坐落 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 中洲 段1-11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除編號3、4、14號外,以下同)各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基地面積共計1541.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係於64年1月間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嗣於88年8月2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所管理之土地,被上訴人午○○等14人及上訴人寅○○等2人並無所有權或其他得使用系爭土地的權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在其上搭蓋系爭建物使用,被上訴人午○○等14人及上訴人寅○○等2人自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又被上訴人午○○等14人及上訴人寅○○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因其等占有之時間久遠,無法盡予追償,故請求其等返還起訴前5年至歸還伊上開占有系爭土地時為止,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之租金。爰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午○○等14人及上訴人莊寅○○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搭蓋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伊;㈡被上訴人午○○等14人及上訴人寅○○等2人應各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除編號3、4、14號外)之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除編號3、4、14號外)之金額等情。原審為命上訴人寅○○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予上訴人港務局,及應給付上訴人港務局如原判決主文第四項、第八項所示金額,並駁回上訴人港務局其餘部分之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十四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按即原判決附圖一,下同)所示編號二十區域面積8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16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萬3,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53元。㈢被上訴人子○○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十九區域面積6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3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萬1,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43元。㈣被上訴人午○○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十二區域面積88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13號之建物及編號三十三區域面積8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12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萬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49元。㈤被上訴人卯○○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十七區域面積8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8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萬3,7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61元。㈥被上訴人莊育維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十四區域面積8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11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萬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61元。㈦被上訴人未○○○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十六區域面積8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9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萬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61元。㈧被上訴人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十八區域面積8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7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萬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61元。㈨被上訴人庚○○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十九區域面積8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6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萬3,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53元。㈩被上訴人呂昆玄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四十一區域面積88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4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4萬4,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70元。被上訴人巳○○○、辰○○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四十區域面積8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5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萬3,2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53元。被上訴人乙○○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十五區域面積9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1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萬6,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05元。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十一區域面積8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14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萬3,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53元。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十區域面積9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15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萬6,3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05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上訴人寅○○等2人之上訴,其答辯聲明:寅○○等2人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午○○等14人及上訴人壬○○、寅○○則以:㈠按因不動產所有權,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因政府頒布命令,
而生得喪變更之效力,系爭土地固係於64年1月3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惟上開登記之辦理僅係依據內政部63年11月間核定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旗津新七船渠至第二港口一帶列為港埠用地之行政命令所為行為,純係行政機關行政命令所為之登記,並非基於法律行為所取得之所有,縱登記為國有,亦不生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且系爭土地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因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於62年12月間辦理中洲渡輪碼頭通外道路工程,需拆除牴觸戶被上訴人子○○、丁○○及訴外人 莊丁周 、 黃石生 、 葉連益 、 洪順意 、 葉登玉 、 葉登文 、 莊天生 、 呂洪實 、 莊學賢 、 莊員轟 、 洪秋良 、 葉順從 、 莊龍德 、 莊天賞 、 莊天印 、 洪篡 、 洪課 等人(下稱牴觸戶)合法使用之房地,即由高雄市旗津區公所於62年12月18日下午2時30分召開協調會議,並於63年1月11日及1月30日分別發函予各牴觸戶儘速辦理拆屋補償請款手續,惟當時牴觸戶對補償之事仍有爭執,因此高雄市政府即於63年2月25日與牴觸戶召開「旗津區中洲貨運碼頭道路工程牴觸戶土地分配協調會」(以下簡稱土地分配協調會),會中達成「牴觸拆除房屋超過10坪以上者分配1間土地,未超過者半間土地,按照土地分配圖1、2保留分配子○○、莊丁周,其餘公開抽籤……」等「以地易地」方式分配部分系爭土地予上開牴觸戶之結論,由於被上訴人午○○、丑○○、子○○、巳○○○、辰○○、庚○○、乙○○、莊育維、卯○○、 郭秀英 、甲○○、戊○○等12人及上訴人寅○○、壬○○等
2人,分別因繼受上開牴觸戶之使用系爭土地權利而取得上開牴觸戶所受分配土地之占有,是系爭土地在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即因政府之行政處分而由上列各人取得所有權。
固然前開土地分配協調會非由上訴人港務局所召開,然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上訴人港務局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均在中華民國行政體系下之行政機關,渠等之行政作為均為公權力之行使,上訴人港務局不得以訴外人高雄市政府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推卸責任,況且系爭土地是在土地分配協調會抽籤完成後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在登記前上訴人港務局並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因之在系爭土地登記前由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分配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午○○等12人及上訴人壬○○、寅○○等2人,此為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基於授益之行政處分而由被上訴人午○○等12人及上訴人壬○○、寅○○等2人取得合法之占有使用權利,並非無權占有。至被上訴人丁○○於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召開前揭土地分配協調會前,即因民俗分家為獨立1戶,因此擁有牴觸戶之房屋、土地,故於該決議紀錄上明白記載有「丁○○」;而被上訴人丙○○係牴觸戶洪篡之兒子,且當時因未滿20歲而與洪篡共住1戶,因此上開決議固僅載有「洪篡」,事實上決議之原意應係承認共居之家屬亦係合法之系爭土地使用權人,是伊等2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現占有之建物係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其等14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寅○○等2人另補稱:其2人之父莊天印亦為前開所
述牴觸戶之一,故本案之牴觸戶應為16戶,包括上訴人寅○○等2人在內,即伊等使用附圖一編號17、18號及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土地,應包括在內等語。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本息暨其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63年2月25日因訴外人高雄市政府開闢旗津區中洲貨運碼頭道路工程牴觸戶子○○、莊丁周、黃石生、葉連益、洪順意、葉登玉、葉登文、莊天生、 洪呂實 、莊學賢、莊員轟、洪秋良、葉順從、莊龍德、丁○○、莊天賞、莊天印、洪篡、 洪琛 與會,並獲分配土地,土地的分配方法係抵觸拆除房屋超過10坪以上者分配1間土地,未超過者為半間土地,當場出席的行政機關計有訴外人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中洲派出所及上訴人港務局(以下簡稱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及相關行政機關)。
(二)系爭土地係於64年1月3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上訴人港務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9頁)。又被上訴人午○○等14人及上訴人寅○○等2人係分別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附圖二所示編號之土地。
四、茲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牴觸戶16戶(即旗津區中洲貨運碼頭道路工程牴觸戶)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一審爭點第1點部分業據被上訴人午○○等14人及上訴人寅○○、壬○○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史乃文律師當庭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00頁。另一審爭點第2點部分則因被上訴人辛○○、己○○已與上訴人港務局達成和解,不再論列。)㈡上訴人港務局請求之損害金額是否合理?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牴觸戶16戶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民法雖稱為租金,係以普通之情形為標準而為規定,並不限於金錢給付,得以現物給付,故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參照)。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除因契約年限屆滿、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情形時,不得收回,亦為土地法第103條所明定。
2、查,系爭土地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因高雄市政府辦理中洲渡輪碼頭通外道路工程,需拆除原於中洲渡輪碼頭道路預定地上牴觸戶所搭蓋未登記之建物,首先由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分別發函予各牴觸戶儘速辦理拆屋補償請款手續,惟當時牴觸戶對於政府應如何補償始拆屋遷讓土地發生爭執,故由高雄市旗津區公所發函予高雄市政府、上訴人港務局、民意代表、中洲派出所、各牴觸戶,於63年2月25日與牴觸戶召開土地分配協調會,會議主席為當時之旗津區公所區長 林茂松 ,會中達成牴觸拆除房屋超過10坪以上者分配1間土地,未超過者半間土地,除按照土地分配圖分配予子○○、莊丁周,並由其餘牴觸戶公開抽籤分配系爭土地上得占有使用之土地等結論,此有高雄市旗津區公所63年1月11日高市旗區財字第213號函、63年1月30日旗區財字第504號函、63年2月26日旗區財字第1292號函、土地分配協調會紀錄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至第158頁),並經原審向高雄市旗津區公所調閱相關資料互核無訛,有該所93年10月25日高市旗區經二字第0930006599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96頁),上訴人港務局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實。當時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及相關行政機關係以尚未登記為國家所有之系爭土地,透過非單方公法上意思表示之合意協調行為,利用互換土地的方式將部分系爭土地(尚未登記國有)換予被上訴人午○○等14人及上訴人寅○○及壬○○等2人(其被繼承人為莊天印,如後述)使用而讓牴觸戶占有使用,即牴觸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以遷讓原占有土地做為相當之對價,則參照前開說明及規定,該約定互換方式自非行政機關單方的行政處分,且係由上開行政機關以約定之方式與牴觸戶達成協議,合意的性質又具有占有使用與對價性,該約定的性質應與租賃無異。
3、次查,系爭土地位於目前的高雄港區,自日據時期起港內即因藏有暗洲,且因養殖牡蠣等原因,以致淺灘增加,即使是中式帆船,亦唯有待漲潮時方得進入,此有被上訴人子○○、丑○○、巳○○○於原審所提出之日本人吉町太郎一之「台灣土木事業調查報告」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足認包含系爭土地的港區土地,常可能因淤積致形成沙洲、淺灘,日久甚至成為新生地,在未經登記前固能成為先占的對象,但依前述,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及相關行政機關既能排除他人之支配,而將系爭土地分配予牴觸戶,足認已為中華民國所能支配的土地,在尚未登記決定由何機關任管理人前,自應由中華民國直接管理。換言之,上開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及相關行政機關與牴觸戶間的合意,實際上係為解決訴外人高雄市○○道路工程拆除補償之公法上目的,而逕行以當時尚未登記為國家所有但國家仍可支配的系爭土地,供牴觸戶使用方式代替其應行之補償義務,故上開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及相關行政機關出租非屬其登記管理之土地,係屬為國家管理土地之行為,可認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應為中華民國而非當時協調的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及相關行政機關,是上訴人港務局此後因登記為系爭土地的管理人,關於所有權之行使,因中華民國為上述租賃契約之主體,自應受上開租賃契約之拘束。其以系爭土地管理人身分否認上開租賃契約之效力,自無可採。
4、再查,被上訴人午○○等12人(除丁○○、丙○○2人外)分別因繼受上開牴觸戶之使用系爭土地權利而取得上開牴觸戶所受分配土地之占有。被上訴人丁○○於高雄市政府召開前揭土地分配協調會前,即因民俗分家為獨立1戶;而被上訴人丙○○係牴觸戶洪篡之兒子,且當時因未滿20歲而與洪篡共住1戶,均係因當時承租或嗣後承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又訴外人莊天印係上訴人寅○○、壬○○之父,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41頁),而莊天印所居住之祖厝係中洲貨運碼頭道路工程之牴觸戶之一(見本院卷第142頁),上訴人寅○○及壬○○等2人,自因繼受牴觸戶莊天印之使用系爭土地權利而取得上開牴觸戶所受分配土地之占有等情,有原法院於履勘現場後測繪現場圖被上訴人午○○等12人、上訴人寅○○、壬○○等2人及被上訴人丁○○、丙○○等2人均居住高雄市中洲巷68-3至68-15號等連號處所,核與上開土地分配協調會所附分配圖相符,堪資佐證,應足為認定之依據。又由高雄市政府協調牴觸戶遷徒並抽籤分配土地,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工程課於63年9月17日所繪製之分配租地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43頁)觀之,顯示在被上訴人子○○分配之編號1土地之後方即為編號15,而編號15之牴觸戶為莊天印,且編號15之寬度共為9.54公尺,並各區分為4.77公尺,略大於其他被上訴人之一成寬度3.8公尺,因之計算牴觸戶之戶數應為16戶。另查牴觸戶經高雄市政府分配之結果為16戶後,無論在64年1月14日所召開之「中洲輪渡碼頭開闢道路牴觸戶遷建土地協商會」(見本院卷第144頁),或者之後高雄市政府於64年3月27日發給台灣省政府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46頁),均一再提及「牴觸之住戶16戶」、「新建之16戶」、「中洲貨運碼頭道路牴觸戶16戶遷移新址」、「中洲輪渡碼頭牴觸戶16戶遷建事」、「該16戶牴觸戶」等語,又觀之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工程課所繪製位置圖與原審判決複丈圖相比較,位置圖之編號15即為複丈圖之編號17及18,而複丈圖之編號17及18之占有人即為上訴人寅○○及壬○○,堪信本件牴觸戶應為16戶。是依上述,上訴人港務局既因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的管理人而行使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即應受上開租賃契約之拘束,在未經合法終止該租賃契約前,承認被上訴人午○○等14人(即前述之午○○等12人及丁○○、丙○○等2人)、及上訴人寅○○、壬○○等2人,皆具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所占有部分之權利。
5、依上開土地分配協調會的結論係供各牴觸戶租用系爭土地以做為建築房屋之基地,且雙方於會議中並未明確訂明該租賃契約之年限,並因承租之牴觸戶業因提供原占有土地予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做為租金之對價,故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港務局亦未主張被上訴人午○○等14人、上訴人寅○○等2人有何將各自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轉租或違反租賃契約情形,依上述土地法之規定,上訴人港務局本件起訴即使有要求被上訴人午○○等14人及上訴人寅○○等2人不得繼續承租使用之意思,依法亦不得收回,是上訴人港務局請求被上訴人午○○等14人及上訴人寅○○等2人應拆除所搭蓋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將所占有土地部分返還予伊,尚非有據。
(二)上訴人港務局請求之損害金額是否合理?查上訴人港務局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午○○等14人及上訴人寅○○等2人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之租金之損害(即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之金額),並非請求租金;惟如前述,上訴人港務局請求被上訴人午○○等14人及上訴人寅○○等2人拆除所搭蓋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既無理由,則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金亦無從准許。
六、綜據上述,原審就上訴人港務局請求被上訴人午○○等14人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港務局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為上訴人寅○○等2人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寅○○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此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寅○○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