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重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
董志鴻 律師上訴人 莊金聖
莊吉勝 被上訴人 莊俊義 ( 莊明琮 之承當訴訟人)
莊明祥 陳榮盛 莊秋明 莊育維 即 莊雅玲 葉 郭秀英 洪福春 莊月清 呂崑玄 郭莊 冬年郭 晉富 洪天準 洪英 和 洪南 性前列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 律師
史乃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部分確定,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為利息請求等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後開第2項至第14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莊俊義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附表二編號
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損害金及利息。莊明祥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附表二編號
二、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損害金及利息。陳榮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五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附表二編號
五、附表三編號五所示損害金及利息。莊秋明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六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附表二編號
六、附表三編號六所示損害金及利息。莊育維即莊雅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七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附表二編號七、附表三編號七所示損害金及利息。
葉郭秀英 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八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附表二編號八、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損害金及利息。
洪福春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九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附表二編號
九、附表三編號九所示損害金及利息。莊月清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十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附表二編號
十、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損害金及利息。呂崑玄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一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損害金及利息。
郭 莊冬年 、 郭晉富 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二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附表二編號十二、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損害金及利息。
洪天準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三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附表二編號十三、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損害金及利息。
洪英和 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十六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附表二編號十七、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損害金及利息。
洪南性 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七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附表二編號十八、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損害金及利息。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擴張之訴駁回。
莊金聖、莊吉勝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莊金聖、莊吉勝、陳榮盛、洪英和、洪南性、莊秋明、葉郭秀英、莊育維即莊雅玲、洪福春、呂崑玄、莊明祥、莊俊義、 郭莊冬年 、郭晉富、 郭月清 、洪天準負擔。
本判決第2項至14項所命給付,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各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莊俊義、莊明祥、陳榮盛(門牌高雄市中洲巷68之13號部分)、莊秋明、莊育維即莊雅玲、葉郭秀英、洪福春、莊月清、呂崑玄、郭莊冬年及郭晉富、洪天準、洪英和、洪南性、陳榮盛(門牌高雄市中洲巷68之12號部分)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莊俊義、郭莊冬年及郭晉富、莊月清、洪英和各以新台幣伍拾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莊明祥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零柒元,陳榮盛(門牌高雄市中洲巷68之13號部分)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陳榮盛(門牌高雄市中洲巷68之12號部分)、呂崑玄各以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莊秋明、莊育維即莊雅玲、葉郭秀英、洪福春各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元,洪天準、洪南性各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壹佰零柒元,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預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莊明琮就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即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之16號三層樓房屋已在97年4月1日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莊俊義,因之上揭建物目前實際使用人為莊俊義,且被上訴人莊明琮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同意移轉予莊俊義,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亦對莊俊義聲明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本院卷第98頁)應認已同意由莊俊義承當莊明琮之訴訟,故莊俊義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月14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二、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1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莊金聖、莊吉勝及被上訴人陳榮盛、洪英和、洪南性、莊秋明、葉郭秀英、莊育維即莊雅玲、洪福春、呂崑玄、莊明祥、郭莊冬年、郭晉富、莊月清、洪天準、莊俊義(即莊明琮之承當訴訟人)(下稱陳榮盛等16人)之房屋各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下稱附圖,原審判決附圖所繪製陳榮盛等16人占用位置有誤,於本院更一審更正如附圖所示)所示, 伊得 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榮盛等16人各將其房屋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又陳榮盛等16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 伊得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陳榮盛等16人返還自民國88年9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陳榮盛等16人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與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及陳榮盛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萬9090元、洪英和給付伊4萬3287元、洪南性給付伊4萬6307元,莊秋明給付伊4萬3790元、葉郭秀英給付伊4萬3790元、莊育維即莊雅玲給付伊4萬3790元、洪福春給付伊4萬3790元、呂崑玄給付伊4萬4293元、莊明祥給付伊3萬1207元、莊俊義給付伊4萬3287元、郭莊冬年與郭晉富連帶給付伊4萬3287元、莊月清給付伊4萬3287元、洪天準給付伊4萬6307元、莊金聖與莊吉勝連帶給付伊10萬5161元,及均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陳榮盛等16人各給付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之判決。
三、陳榮盛等16人則以: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於62年12月間因辦理中洲渡輪碼頭聯外道路工程,需拆除工程用地上之房屋,乃於63年2月25日召開「旗津區中洲貨運碼頭道路工程牴觸戶土地分配協調會」(下稱土地分配協調會),決議「牴觸拆除房屋超過10坪以上者分配1間土地,未超過者半間土地」,以「以地易地」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予該用地上房屋之所有人(下稱牴觸戶),各該牴觸戶因該決議已取得所分配土地之所有權及合法之占有使用權利。伊係基於上開決議使用系爭土地,沒有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如附件一所示。高雄港務局及莊金聖、莊吉勝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更㈠審判決如附件二所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對敗訴部分(即命莊金聖、莊吉勝給付超過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5、16及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及命莊明琮等14人給付超過本院更㈠審准許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雄港務局於本院聲明: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雄港務局後開第㈡項至第項請求部分均廢棄,㈡陳榮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2區域面積88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13號之建物及編號A33區域面積8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12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高雄港務局;且應給付高雄港務局8萬909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高雄港務局1549元,㈢洪英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1區域面積8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14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高雄港務局;且應給付高雄港務局4萬3287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753元,㈣洪南性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0區域面積9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15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高雄港務局;且應給付高雄港務局4萬6307元及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高雄港務局805元,㈤莊秋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7區域面積8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8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高雄港務局;且應給付高雄港務局4萬3790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高雄港務局761元,㈥葉郭秀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6區域面積8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9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高雄港務局;且應給付高雄港務局4萬3790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高雄港務局761元,㈦莊育維即莊雅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4區域面積8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11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高雄港務局;且應給付高雄港務局4萬3790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高雄港務局761元,㈧洪福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8區域面積8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7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高雄港務局;且應給付高雄港務局4萬3790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高雄港務局761元,㈨呂崑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1區域面積88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4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高雄港務局;且應給付高雄港務局4萬4293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
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高雄港務局77
0元,㈩莊明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9區域面積6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3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高雄港務局;且應給付高雄港務局3萬1207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高雄港務局543元,莊俊義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1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0區域面積8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16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高雄港務局;且應給付高雄港務局4萬3287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高雄港務局753元。郭莊冬年、郭晉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0區域面積8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5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高雄港務局;且應連帶給付高雄港務局4萬3287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高雄港務局753元,莊月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9區域面積8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6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高雄港務局;且應給付高雄港務局4萬3287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高雄港務局753元,洪天準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5區域面積9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1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高雄港務局;且應給付高雄港務局4萬6307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
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高雄港務局80
5元。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莊金聖、莊吉勝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莊金聖及莊吉勝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莊金聖、莊吉勝拆屋還地及給付本息暨其假執行之宣告,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雄港務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陳榮盛等14人答辯聲明:高雄港務局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63年2月25日因高雄市政府開闢旗津區中洲貨運碼頭道路抵
觸戶莊明祥、 莊丁周 、 黃石生 、 葉連益 、 洪順意 、 葉登玉 、 葉登文 、 莊天生 、 洪呂實 、 莊學賢 、 莊員轟 、 洪秋良 、葉順從、 莊龍德 、洪英和、 莊天賞 、 莊天印 、 洪篡 、 洪琛 與會,並獲分配土地,土地的分配方法係抵觸拆除房屋超過10坪以上者分配1間土地,未超過者為半間土地,當場出席的行政機關計有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中洲派出所及高雄港務局。
㈡系爭土地係於64年1月3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高雄港務局。
㈢上訴人莊金聖、莊吉勝及被上訴人莊俊義(即莊明琮之承當
訴訟人)、莊明祥、陳榮盛、莊秋明、莊育維即莊雅玲、葉郭秀英、洪福春、 莊月青 、呂崑玄、郭莊冬年、郭晉富、洪天準、洪英和、洪南性等16人分別占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3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編號之土地。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陳榮盛等16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㈡高雄港務局得請求之相當租金損害為何?㈢高雄港務局請求陳榮盛等16人拆屋還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而生失權效果?
七、本院之判斷:㈠陳榮盛等16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⒈58年1月27日制定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國有財產
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4條第1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第13條規定,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系爭土地原係未登錄地,於64年1月3日始登記為台灣省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上206號卷第196至199頁),則63年2月25日高雄市旗津區公所、高雄市政府、高雄港務局、民意代表、中洲派出所與牴觸戶召開土地分配協調會時,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未委託他機關管理,有該局台灣南區辦事處98年11月1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80016462號函附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25頁)。是斯時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中洲派出所等,均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無從以中華民國為租約之主體,自己為管理人身分與各牴觸戶簽訂系爭土地出租事宜,且嗣後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高雄港務局亦不受該租約之拘束,陳榮盛等16人主張基於行政一體之行政法基本原則,高雄港務局與高雄市政府均在中華民國行政體系下之行政機關,渠等之作為均為公權力之行使,高雄港務局不得以高雄市政府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卸責,且系爭土地係在土地分配協調會抽籤完畢後才完成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在登記前高雄港務局並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故系爭土地在登記前,由高雄市政府分配予莊明琮、莊明祥、郭莊冬年、郭晉富、莊月清、洪天準、莊育維、莊秋明、葉郭秀英、呂崑玄、陳榮盛、洪福春12人(含其前手),乃係基於受益行政處分而由上開12人取得合法占用之權利云云(原審卷㈢第202至203頁),即無足取。
2.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系爭土地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因高雄市政府辦理中洲渡輪碼頭通外道路工程,需拆除原於中洲渡輪碼頭道路預定地上牴觸戶所搭蓋未登記之建物,首先由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分別發函予各牴觸戶儘速辦理拆屋補償請款手續,惟當時牴觸戶對於政府應如何補償始拆屋遷讓土地發生爭執,高雄旗津區公所於62年12月14日函高雄市政府、高雄港務局、民意代表(莊議員)、中洲派出所各抵觸戶於同年月18日召開「中洲貨運碼頭開闢道路牴觸戶協調會」、高雄市政府代表技士並帶藍圖到場,高雄港務局代表表示其不知該局是否同意該藍圖,請高雄市政府與該局接洽,主席乃做成「中洲貨運頭政府一向重視,分配土地給拆除戶遷建房屋問題,照港務局代表所說港務局方面有否同意,尚不得而知,請市府與港務局取得連繫」之結論(原審卷㈠第298至306頁),即該日並未達成分配系爭土地予各牴觸戶之決議。惟高雄市旗津區公所於會後,一方面於63年1月11日函各牴觸戶請各牴觸戶於同年月18日前,盡速辦理拆除房屋補償費領取手續,又於同年月30日發文請各牴觸戶於同年2月5日辦理補償手續,以免耽誤土地分配事宜(原審卷㈠第307至310頁);另一方面高雄市政府於63年1月21日召開「中洲貨運碼頭道路工程牴觸房屋拆遷協調會」,當日討論:「一請港務局同意如圖樣分配土地給牴觸戶(實地已釘樁完竣)」,高雄港務局意見:該土地現未登錄地,港務局計劃施設工作船碼頭(加油轉運站),請由市長、港務局長連絡,由港務局長同意後准予分配。結論:請港務局同意分配給牴觸戶以牴觸房屋拆除併工程早日完工,以免影響貨運」、「三該地係未登錄,現無法承租,俟依法定程序登錄後向管理機關承租。結論:俟登錄後以牴觸戶自向管理機關承租」,及「四請旗津區所按照圖樣抽籤分配土地,牴觸房屋10坪以下者2戶
1間,10坪以上者每戶1間。結論:旗津區林區長同意辦理(原審卷㈠第311至312頁),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依據該會議結論,於63年2月19日發函予高雄市政府、中洲派出所、民意代表(莊議員)及各牴觸戶(按:該函未通知高雄港務局參加)通知將於同年月25日公開抽籤分配土地,當日會議主席為當時之旗津區公所區長 林茂松 ,會中達成牴觸拆除房屋超過10坪以上者分配1間土地,未超過者半間土地,按照土地分配圖①、②保留分配予莊明祥、莊丁周,並由其餘牴觸戶公開抽籤,黃石生及葉連益分配③土地,洪順意分配④土地,葉登玉、葉登文分配⑤土地,莊天生、洪呂實分配⑥土地,莊學賢分配⑦土地,莊員轟、洪秋良分配⑧土地,葉順從分配⑨土地,莊龍德分配⑩土地,洪英和分配⑪土地,莊天賞、莊天印分配⑫土地及洪篡、 洪課 分配⑬土地(共13間)(原審卷㈠第313至322頁)。依63年2月19日函及同年月25日之會議紀錄觀之,高雄港務局未獲邀參加,並於翌日(26日)以63.2.26高港產字第4422號函覆高雄市政府63年2月15日高市府工土字第13621號函(即函覆上開63年1月21日會議紀錄)略以:「為中洲貨運碼頭開闢道路案,貴府所指定之道路工程牴觸戶遷建土地位置,係本局計劃建築工作船碼頭用地,歉難同意等語(原審卷㈠第324至325頁)。由上開港務局、高雄市政府、旗津區公所、中洲派出所等與各牴觸戶所為之會議,高雄港務局僅同意全拆之3戶另由該局勘覓空地撥租遷建,其他拆除剩房屋戶准其修建繼續住用(同上頁),亦即高雄港務局並未同意高雄市政府、旗津區公所、中洲派出所及各牴觸戶得在系爭土地建屋。故高雄港務局主張陳榮盛等16人之房屋各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其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榮盛等16人各將其房屋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如附圖所示,依上開說明,洵屬有據。
⒊63年2月25日參與抽籤之牴觸戶共抽籤分配13間房屋,其中
編號①與②與其餘11間不相連(原審卷㈠第316頁),該11間房屋與系爭土地現況為13間(本院卷172頁)不相符。各牴觸戶於分配土地完畢後,於63年5月21日召開「中洲貨運碼頭民房牴觸遷建分配地協調會」,達成縮小每戶寬度之協議.並經高雄市政府准予存備查核(原審卷㈠第283至286頁),故陳榮盛等16人主張編號③至編號⑬之土地原本每間分配之土地寬度為4公尺即12尺,當時抽籤分配到土地之全體使用人均同意寬度減縮1尺,變成11尺,縮後增加1間為門牌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之4號,交予呂崑玄使用(原審卷㈢第199頁、本院上更㈠卷第107頁),堪屬可採。63年
2月25日分配得到編號①及②者為 莊進祥 及莊丁周2人,現該2屋由莊進祥及莊丁周之子莊明琮(原審卷㈠第84頁)占用,莊金聖及莊吉勝占用之位置非莊進祥及莊丁周分配到之位置,莊金聖及莊吉勝之父親為莊天印(原審卷㈠第78頁、
203頁),亦參與抽籤分配,獲得編號⑫之土地,且與莊天賞共同分配取得,則莊天印於抽籤時所占用之土地未逾10坪,且分配位置非在編號①、②之北邊,與①、②相鄰至明。陳榮盛等16人對莊天印抽籤後,已將其抽到編號⑪之權利出售使用權予郭莊冬年及郭晉富不爭執(原審卷㈢第199頁),而莊金聖與莊吉勝現占用之土地為110.64平方公尺及127.46平方公尺,已逾莊天印抽籤時係占用未逾10坪土地之情形,且2人亦自承非63年2月25日召開土地分配協調會之抽籤戶之事實(原審卷㈢第203至204頁),故2人所占用房屋之土地,非屬63年2月25日抽籤所分得之土地,應堪認定。
莊金聖及莊吉勝嗣改主張其高雄市政府於63年9月17日所繪製之分配租地位置圖為16戶,可証明牴觸戶為16戶云云(本院95上字206號卷第137至146頁)。惟依上訴人所提之分配圖記載(同上卷第143頁)「本府分配給牴觸遷移戶計14戶」(原抽籤13戶加上減縮面寬增加1戶,合計14戶),即不包括莊金聖及莊吉勝之房屋,該分配圖係事後高雄市政府自行製作,故該2戶非63年2月25日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召開會議公開抽籤而受分配之牴觸戶,且未經高雄港務局同意,不能拘束高雄港務局,故莊金聖及莊吉勝上開主張不足証明其占有之房屋為63年2月25日抽籤之觸戶。
⒋陳榮盛等16人原有牴觸中洲貨運碼頭道路預定地之房屋,旗
津區公所於63年1月11日及30日均有通知牴觸戶辦理拆除房屋補償費領取手續,已如前述,而上開63年2月25日土地分配協調會討論事項㈠之2固記載:「牴觸拆除房屋超過10坪以上者分配1間土地,未超過者半間土地」,然並未記載其係出租系爭土地,亦未記載出租人及出租金額,且63年1月21日之協調會討論及結論三記載:「該地係未登錄地,現無法承租,俟依法定程序登錄後向管理機關承租。結論:俟登錄後以牴觸戶自行向管理機關承租」(見原審卷㈠第311頁以下、324頁),是首開記載係高雄市政府、高雄港務局、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中洲派出所等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就訂立租賃契約並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牴觸戶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
⒌陳榮盛等16人雖抗辯稱,伊等係依旗津區公所於63年2月25
日所召集之土地分配協調會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該協調會結束後,高雄市政府有將會議結論函知高雄港務局,高雄港務局雖於63年2月26日函覆表示不同意高雄市政府所指定遷建之土地,惟高雄市政府仍於63年6月14日函(本院上更㈠卷第263頁)通知旗津區公所「...仍請依照原分配位置限期遷建完成,以利交通,本府已另函高雄港務局請體念本府困境,惠請支持」高雄港務局迄93年8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年,顯見高雄港務局確有體念高雄市政府困境之意,而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造成伊等信賴高雄港務局不行使拆屋還地權利,而得於系爭土地長住久安,故高雄港務局提起本件之訴,實已違反誠信原則,應生權利失效之結果,高雄港務局不得再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查,旗津區公所召開之63年2月25日舉行之土地分配協調會並未通知高雄港務局參加,會議紀錄亦顯示高雄港務局並未派員出席(原審卷㈠第313至322頁)。
高雄港務局嗣於63年2月26日以高港產字第4422號函覆高雄市政府63年2月15日高市府工土字第13621號函稱:「..
.歉難同意」已如前述外,又依高雄市政府64年1月14日所辦之土地協商會議紀錄,及高雄市政府64年3月27日高市府工土字第18090號函可知,與會人員除港務局代表趙科長淑訓外,餘皆主張暫緩再拆遷(本院上字卷第144至146頁)由此可見高雄港務局對此事之立場始終如一,並多次表達不同意,高雄市政府所做之對中洲貨運碼頭道路工程抵觸戶之遷建分配,雖高雄港務局迄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未曾對陳榮盛等16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但亦未曾表示同意陳榮盛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或對之收取任何利益。且陳榮盛等16人占用之始即均明知高雄港務局並未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建屋,自無信賴高雄港務局不欲行使其權利可言,基此尚難其因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而生失權之效果,故陳榮盛等16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㈡高雄港務局得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何?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⒉陳榮盛等16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其受損害,高雄港局主張其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陳榮盛等16人返還自民國88年9月1日起算(高雄港務局於93年8月16日起訴)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陳榮盛等16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自88年
8月間至92年12月間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自93年1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按(原審卷㈠第2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緊臨中洲輪渡站,交通便利,附近有多家海產店、郵局、學校等,生活機能方便,尚屬繁榮,業經原審93年9月13日勘察系爭土地週遭狀況,載明於勘驗筆錄,有勘驗筆錄及週遭環境相片附卷(原審卷㈠第180至186頁、27至57頁、本院上更㈠卷第196至201頁)。是高雄港務局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①高雄港務局請求88年9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通知應向債務人為之,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參照)。高雄港務局請求陳榮盛等16人給付88年9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應以其向陳榮盛等16人通知之次日起算遲延利息。其中莊金聖、莊吉勝、陳榮盛、洪英和、洪南性、莊秋明、莊育維即莊雅玲、莊明祥及洪天準均於93年8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㈠第101、103、130、131、132、126、
129、113、128頁),莊俊義係自莊明琮於93年8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㈠第114頁),莊月清於93年9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㈠第124頁),郭晉富於93年9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㈠第197頁),故其上開遲延利息均自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郭莊冬年雖未收受起訴狀繕本,但原審於93年10月27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郭莊冬年於該期日到庭(原審卷㈠第250頁),故郭莊冬年至遲於該日即知悉高雄港務局向其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租金利得之不當得利,故其遲延利息應自該期日之翌日即93年10月28日起算。葉郭秀英、洪福春及呂崑玄均係高雄港務局追加起訴之當事人,其中高雄港務局原起訴葉郭秀英之配偶葉登玉,葉郭秀英於93年8月30日收受原審寄予葉登玉之起訴狀繕本,然因葉登玉已死亡(原審卷㈠第91頁),故高雄港務局於93年10月27日追加起訴葉郭秀英(原審卷㈠第249頁、26
5至267頁),嗣葉郭秀英於93年11月19日收受原審93年1
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並於同年12月1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原審卷㈡第26頁、68至70頁),故葉郭秀英至遲於93年11月19日即知悉高雄港務局向其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租金利得之不當得利,故其遲延利息應自93年11月20日起算。高雄港務局原起訴呂崑玄母親 呂洪實 及洪福春父親洪順意,但呂洪實於89年8月30日死亡,洪順意於77年3月25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87及216頁),高雄港務局乃於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呂崑玄及洪福春為當事人(原審卷㈡第146頁、151至164頁),洪福春及呂崑玄均事先於93年21月1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卷㈡第68至70頁),其訴訟代理人於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為2人提出答辯狀(原審卷㈡第197至205頁),故2人至遲於94年8月
3日即知悉高雄港務局向其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租金利得之不當得利,故2人之遲延利息應自94年8月4日起算。綜上,高雄港務局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起至92年12月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下稱擴張請求㈠),為無理由。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郭晉富及郭莊冬年依序共同使用附表一編號十二之房屋,其不當得利應平均負責。高雄港務局請求郭晉富及郭莊冬年連帶給付(下稱擴張請求㈡),於逾其平均負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擴張請求㈠、㈡部分經本院更㈠審駁回後,高雄港務局並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已判決確定,茲高雄港務局於本審仍擴張聲明請求給付此部分,擴張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高雄港務局請求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高雄港務局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故其得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郭晉富及郭莊冬年依序共同使用附表一編號十二之房屋,故其不當得利應平均負責。高雄港務局擴張請求郭晉富及郭莊冬年連帶給付,於逾其平均負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同上理由)
八、綜上所述,高雄港務局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榮盛等16人各將其房屋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陳榮盛等16人應各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及返還附表二、三所示範圍內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擴張請求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高雄港務局勝訴部分,高雄港務局及陳榮盛等16人 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高雄港務局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陳榮盛等14人(莊金聖及莊吉勝除外)應准許部分,為高雄港務局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高雄港務局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14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高雄港務局擴張請求㈠、㈡部分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就莊金聖、莊吉勝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莊金聖、莊吉勝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莊金聖、莊吉勝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高雄港務局之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莊金聖、莊吉勝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序號│姓名│應拆除建物門牌號│複丈圖│面積││││碼│編號│(平方││││││公尺)│├──┼────┼────────┼───┼───┤│一│莊俊義│高雄市中洲巷68-1│(A20)│86││││6號│││├──┼────┼────────┼───┼───┤│二│莊明祥│高雄市中洲巷68-3│(A19)│62││││號│││├──┼────┼────────┼───┼───┤│三│ 莊輝煌 │高雄市中洲巷│(24)│67││││64-19號│││├──┼────┼────────┼───┼───┤│四│莊 劉招治 │高雄市中洲巷│(25)│42││││64-18號│││├──┼────┼────────┼───┼───┤│五│陳榮盛│高雄市中洲巷│(A33)│89││││68-12號│││││├────────┼───┼───┤│││高雄市中洲巷│(A32)│88││││68-13號│││├──┼────┼────────┼───┼───┤│六│莊秋明│高雄市中洲巷68-8│(A37)│87││││號│││├──┼────┼────────┼───┼───┤│七│莊育維即│高雄市中洲巷│(A34)│87│││莊雅玲│68-11號│││├──┼────┼────────┼───┼───┤│八│葉郭秀英│高雄市中洲巷│(A36)│87││││68-9號│││├──┼────┼────────┼───┼───┤│九│洪福春│高雄市中洲巷│(A38)│87││││68-7號│││├──┼────┼────────┼───┼───┤│十│莊月清│高雄市中洲巷│(A39)│86││││68-6號│││├──┼────┼────────┼───┼───┤│十一│呂崑玄│高雄市中洲巷│(A41)│88││││68-4號│││├──┼────┼────────┼───┼───┤│十二│郭莊冬年│高雄市中洲巷│(A40)│86│││郭晉富│68-5號│││├──┼────┼────────┼───┼───┤│十三│洪天準│高雄市中洲巷│(A35)│92││││68-10號│││├──┼────┼────────┼───┼───┤│十四│ 莊吉宗 │高雄市中洲巷│(21)│122│││ 莊山明 │68號│││├──┼────┼────────┼───┼───┤│十五│莊吉勝│高雄市中洲巷│(A18)│81+29.│││莊金聖│68-18號( 含未保 │+(b)│64=110││││存登記建物)││.64│││├────────┼───┼───┤│││高雄市中洲巷│(A17)│96+31.││││68-19號(含未保│+(a)│46=127││││存登記建物)││.46│├──┼────┼────────┼───┼───┤│十六│洪英和│高雄市中洲巷│(A31)│86││││68-14號│││├──┼────┼────────┼───┼───┤│十七│洪南性│高雄市中洲巷│(A30)│92││││68-15號│││└──┴────┴────────┴───┴───┘附表二:
┌──┬────┬─────┬──────┬────┬─────┐│序號│姓名│占有期間│計算方式│得請求損│得請求損害││││││害金金額│金利息起算││││││(新台幣)│日及至清償│││││││日止之利率│├──┼────┼─────┼──────┼────┼─────┤│一│莊俊義│88年9月至│2000×86×│43,287元│自民國九十││││92年12月│0.05×(4+4/1││三年九月一│││││2)+2100×86││日起至清償│││││×0.05×(8/││日止,按年│││││12)││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莊明祥│88年9月至│2000×62×│31,207元│自民國九十││││92年12月│0.05×(4+4/││三年八月三│││││12)+2100×││十一日起至│││││62×0.05×││清償日止,│││││(8/12)││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莊輝煌│88年8月至│2000×67×│29,592元│││││92年12月│0.05×(4+5/│││││││12)│││├──┼────┼─────┼──────┼────┼─────┤│四│ 莊劉招治 │88年8月至│2000×42×│18,550元│││││92年12月│0.05×(4+5/│││││││12)│││├──┼────┼─────┼──────┼────┼─────┤│五│陳榮盛│88年9月至│2000×89×│89,090│自民國九十││││92年12月│0.05×(4+4/│元│三年八月三│││││12)+2100×││十一日起至│││││89×0.05×(││清償日止,│││││8/12)││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8年9月至│2000×88×││││││92年12月│0.05×(4+4/│││││││12)+2100×│││││││88×0.05×│││││││(8/12)│││├──┼────┼─────┼──────┼────┼─────┤│六│莊秋明│88年9月至│2000×87×│43,790元│同上││││92年12月│0.05×(4+4/│││││││12)+2100×│││││││87×0.05×│││││││(8/12)│││├──┼────┼─────┼──────┼────┼─────┤│七│莊育維即│88年9月至│2000×87×│43,790元│同上│││莊雅玲│92年12月│0.05×(4+4/│││││││12)+2100×│││││││87×0.05×│││││││(8/12)│││├──┼────┼─────┼──────┼────┼─────┤│八│葉郭秀英│88年9月至│2000×87×│43,790元│自民國九十││││92年12月│0.05×(4+4/││三年十一月│││││12)+2100×││二十日起至│││││87×0.05×││清償日止,│││││(8/12)││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洪福春│88年9月至│2000×87×│43,790元│自民國九十││││92年12月│0.05×(4+4/││四年八月四│││││12)+2100×││日起至清償│││││87×0.05×││日止,按年│││││(8/12)││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莊月清│88年9月至│2000×86×│43,287元│自民國九十││││92年12月│0.05×(4+4/││三年九月三│││││12)+2100×││日起至清償│││││86×0.05×││日止,按年│││││(8/12)││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一│呂崑玄│88年9月至│2000×88×│44,293元│自民國九十││││92年12月│0.05×(4+4/││四年八月四│││││12)+2100×││日起至清償│││││88×0.05×││日止,按年│││││(8/12)││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郭莊冬年│88年9月至│2000×86×│43,287元│自民國九十│││、郭晉富│92年12月│0.05×(4+4/││三年九月二│││││12)+2100×││十二日(郭│││││86×0.05×││晉富)、九│││││(8/12)││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郭莊冬年)│││││││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三│洪天準│88年9月至│2000×92×│46,307元│自民國九十││││92年12月│0.05×(4+4/││三年八月三│││││12)+2100×││十一日起至│││││92×0.05×││清償日止,│││││(8/12)││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四│莊吉宗│88年8月至│2000×122×│53,883元││││莊山明│92年12月│0.05×(4+5/│(連帶給││││││12)│付)│││││││││├──┼────┼─────┼──────┼────┼─────┤│十五│莊吉勝、│88年8月至│2000×110.64│105,161│自民國九十│││莊金聖│92年12月│×0.05×(4+│元│三年八月三│││││5/12)││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十六│莊吉勝、│88年8月至│2000×127.46││按年息百分│││莊金聖│92年12月│×0.05×(4+││之五計算之│││││5/12)││利息│├──┼────┼─────┼──────┼────┼─────┤│十七│洪英和│88年9月至│2000×86×│43,287元│自民國九十││││92年12月│0.05×(4+4/││三年八月三│││││12)+2100×││十一日起至│││││86×0.05×(8││清償日止,│││││/12)││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八│洪南性│88年9月至│2000×92×│46,307元│同上││││92年12月│0.05×(4+4/│││││││12)+2100×9│││││││2×0.05×(8/│││││││12)│││└──┴────┴─────┴──────┴────┴─────┘附表三:
┌──┬────┬─────────┬───────┐│序號│姓名│計算方式│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金額(新│││││台幣)│├──┼────┼─────────┼───────┤│一│莊俊義│2100×86×0.05÷12│753元│├──┼────┼─────────┼───────┤│二│莊明祥│2100×62×0.05÷12│543元│├──┼────┼─────────┼───────┤│三│莊輝煌│2100×67×0.05÷12│586元│├──┼────┼─────────┼───────┤│四│莊劉招治│2100×42×0.05÷12│368元│├──┼────┼─────────┼───────┤│五│陳榮盛│2100×89×0.05÷12│1,549元││││2100×88×0.05÷12││├──┼────┼─────────┼───────┤│六│莊秋明│2100×87×0.05÷12│761元│├──┼────┼─────────┼───────┤│七│莊育維即│2100×87×0.05÷12│761元│││莊雅玲│││├──┼────┼─────────┼───────┤│八│葉郭秀英│2100×87×0.05÷12│761元│├──┼────┼─────────┼───────┤│九│洪福春│2100×87×0.05÷12│761元│├──┼────┼─────────┼───────┤│十│莊月清│2100×86×0.05÷12│753元│├──┼────┼─────────┼───────┤│十一│呂崑玄│2100×88×0.05÷12│770元│├──┼────┼─────────┼───────┤│十二│郭莊冬年│2100×86×0.05÷12│753元│││、郭晉富│││├──┼────┼─────────┼───────┤│十三│洪天準│2100×92×0.05÷12│805元│├──┼────┼─────────┼───────┤│十四│莊吉宗│2100×122×0.05÷│1,068元│││莊山明│12│(連帶給付)│├──┼────┼─────────┼───────┤│十五│莊吉勝│2100×110.64×0.0│968元│││莊金聖│5÷12││├──┼────┼─────────┼───────┤│十六│莊吉勝│2100×127.46×0.0│1,115元│││莊金聖│5÷12││├──┼────┼─────────┼───────┤│十七│洪英和│2100×86×0.05÷12│753元│├──┼────┼─────────┼───────┤│十八│洪南性│2100×92×0.05÷12│805元│└──┴────┴─────────┴───────┘附件一(一審判決)莊輝煌、莊劉招治、莊吉宗、莊山明、莊金聖、莊吉勝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十四、十五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高雄港務局。
莊輝煌應給付高雄港務局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之損害金額及自民國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莊劉招治應給付高雄港務局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之損害金額及自民國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莊吉宗、莊山明應連帶給付高雄港務局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四之損害金額及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莊金聖、莊吉勝應連帶給付高雄港務局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損害金額,及自民國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莊輝煌應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高雄港務局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金額。
莊劉招治應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高雄港務局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金額。
高雄港務局其餘請求駁回。
附件二(本院更一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莊金聖、莊吉勝給付超過如附表一編號十五、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及附表三編號十五、十六所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莊金聖、莊吉勝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高雄港務局後開第五項至第十七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莊明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損害金及利息。
莊明祥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損害金及利息。
陳榮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編號五所示損害金及利息。
莊秋明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附表二編號六、附表三編號六所示損害金及利息。
莊育維即莊雅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附表二編號七、附表三編號七所示損害金及利息。
葉郭秀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附表二編號八、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損害金及利息。
洪福春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附表二編號九、附表三編號九所示損害金及利息。
莊月清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附表二編號十、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損害金及利息。
呂崑玄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附表二編號十
一、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損害金及利息。郭莊冬年、郭晉富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附表二編號十二、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損害金及利息。
洪天準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附表二編號十
三、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損害金及利息。洪英和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附表二編號十
七、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損害金及利息。洪南性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附表二編號十
八、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損害金及利息。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其餘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