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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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申請現金卡
使用,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
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
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改
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1,908元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業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8元,及
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現金卡專用)、現金卡專用申請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公告等
各1份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5至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41,908元之本金,即屬有據。
㈡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債權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
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
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
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
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
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
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
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
應依職權為之。
㈢經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並未明文限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
日後始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且104年9月1日後所生利
息,乃104年9月1日後新生債務,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
問題。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因
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
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有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原告既自臺東企銀輾轉受讓本件債權,自仍有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
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41,908元計付利息部分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原告就利息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不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
合計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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