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負欠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018,914元,每月薪資僅約為1萬3千餘元,但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商銀)所提供最優惠之分期付款方案,債務人每月最低之還款金額亦須14,000元,亦顯逾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以致於協商不成立,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查核無誤;債務人每月僅有1萬餘元之工作收入,尚不足扣除每月還款金額14,000元,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亦已再次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協商不成立,此業經聲請人及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在案。是聲請人既已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理方案而未成立,已符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協商前置主義之立法意旨相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0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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