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28號上訴人 李燿光
李豐年 李晉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被上訴人 賴平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燿光於民國98年6月17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返家行經臺北縣○○鎮○○街○○巷時,適伊駕駛CM-667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劉憶蓉 正倒車尋找停車位,妨礙其機車行進;上訴人李燿光對伊質以「你怎麼開車的」,伊回以「又不是不能過」,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李燿光並以手勢比「來!來!」要伊往前行駛,伊不知該巷8號為上訴人李燿光之住處,乃將汽車往前開至上訴人李燿光停放之機車旁,並由副駕駛座之劉憶蓉下車解釋;上訴人李燿光竟大聲召喚其家人,其兄即上訴人李豐年、李晉祿隨即分自該巷4號、6號之住處走出,上訴人李燿光告知彼等伊佔據車道還罵人後,上訴人3人即萌生共同傷害伊之犯意,先由上訴人李豐年行至伊車駕駛座外側,以右拳向車內伊之頭部施以攻擊, 伊旋 欲持車內高爾夫球桿下車理論,上訴人李燿光則自駕駛座窗戶將手伸入車內與 伊拉 扯,上訴人李晉祿見狀返回其6號住處後,持木劍從伊車副駕駛座伸入車內,往駕駛座上之伊頭部戳刺,前後戳刺約7下,同時上訴人李燿光與伊拉扯伊手中之球桿,並將伊原已推開之駕駛座車門關回,阻止伊下車,上訴人李豐年再自其4號住處取出木棍1支,從駕駛座外側車窗伸入木棍,朝伊左側腰際戳打2下,致伊受有右下眼瞼撕裂傷、右眼球鈍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周邊視網膜水腫、左腰挫傷等傷害。上訴人3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李燿光有期徒刑3月、李豐年拘役50日、李晉祿有期徒刑3月確定。伊因上訴人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5,66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44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7,100元,及上訴人李燿光自99年3月17日起,上訴人李豐年、李晉祿自98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否認伊等係共同侵權行為。事發當時,被上訴人持其車上之金屬高球桿欲進行攻擊,上訴人李晉祿、李豐年始防衛過當導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上訴人李燿光為大學畢業,現為國有財產局雇員;上訴人李晉祿、李豐年均為國中畢業,均屬中年無業,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李晉祿持木劍對被上訴人之頭眼部、上訴人李豐年持木棍對被上訴人之左腰施予攻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下眼瞼撕裂傷、右眼球鈍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周邊視網膜水腫,及左側腰際挫傷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5,660元。
(三)證據: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刑事偵查卷16、17頁、原審卷51-55、62頁)。
四、關於上訴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述時地因停車糾紛與上訴人李燿光發生口角,上訴人3人乃共同攻擊伊,致伊受有右下眼瞼撕裂傷、右眼球鈍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周邊視網膜水腫及左腰挫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61頁);並經劉憶蓉在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90號刑事案件到場證稱:當時被上訴人看到巷口有車位,想用倒車方式停車,伊轉頭看到李燿光騎車在後面,就叫被上訴人小心,被上訴人停車,李燿光就按喇叭,被上訴人沒有動,李燿光之機車就繞到駕駛座旁邊說你是怎麼開車的,口氣不好,被上訴人說這裡又不是不能過,李燿光說不然你想要怎樣,伊後來下車要跟李燿光解釋;李燿光的聲音很大,他們兄弟就衝出來了;伊有看到從副駕駛座攻擊被上訴人的人是拿木棍往內戳等語(見該刑事卷55-58頁);又依前開刑事案卷所附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監視錄影之光碟情形如下:畫面開始,上訴人李燿光將機車停放於自家門口,被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亦停於上址門口;上訴人李燿光停好機車後轉身,劉憶蓉由副駕駛座下車;上訴人李豐年自屋中走出至副駕駛座側觀看上訴人李燿光與劉憶蓉對話,再自車後繞至駕駛座,從窗戶伸手指向車內:上訴人李燿光亦自車前繞至駕駛座,被上訴人持條狀反光物(即高爾夫球桿),打開駕駛座車門欲下車,上訴人李燿光擋住車門,阻止被上訴人下車,並將手伸入車窗與被上訴人拉扯;上訴人李晉祿手持條狀物由副駕座側刺向車內,共刺7下;上訴人李豐年亦手持條狀物,從駕駛座車窗由上往下刺向車內,共次2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攝影像可稽(見上開卷36-42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主張,與劉憶蓉所為證述暨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攝之影像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否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李豐年、李晉祿係經由上訴人李燿光大聲召喚而來,有如前述;且上訴人李燿光在刑事偵查中亦自承:其兄聽到爭吵出來,伊跟二哥(即上訴人李豐年)說被上訴人佔據車道違規還罵伊等語(見偵查卷38頁);又依前述監視錄影之翻攝影像所示,上訴人李豐年、李晉祿分自不同住處大門走出,前後時間僅相差4秒鐘(第2秒、第6秒時),上訴人李豐年、李晉祿隨即繞至駕駛座(第8秒、第12秒時),上訴人李晉祿再衝入其住處拿取條狀物(第15秒時),而被上訴人 嗣始 手持反光物欲開啟車門(第17秒時),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李豐年出拳攻擊後,欲持車內高爾夫球桿防衛或回擊,上訴人李燿光乃伸手從駕駛座車窗入內與被上訴人拉扯,並以身體阻擋車門開啟,不讓被上訴人下車,而上訴人李晉祿衝回屋內拿取木劍後,即返回車旁進行攻擊(第19秒時);上訴人李豐年亦轉身跑回屋內(第14秒至18秒),拿取木棍返回現場攻擊(第21秒時)等情,上訴人李豐年、李晉祿2人顯係受上訴人李燿光以言語或手勢召喚,而走出家門,復因上訴人李燿光告知彼等係被上訴人佔據車道還罵伊,上訴人李豐年、李晉祿2人乃基於手足之情,而以徒手或條狀物攻擊被上訴人甚明,堪認上訴人3人於行為當時,係基於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意思所為,上訴人否認係共同侵權行為,為不足採。上訴人3人所涉刑責,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係刑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判處上訴人3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李燿光處有期徒刑3月,李豐年處拘役50日,李晉祿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3人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上訴人3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上訴人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並無過失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持高爾夫球桿係與有過失云云,為不足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3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660元,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收據9張為證(見原審卷51-55頁),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部分,經查依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至該醫院就診之日期分別為98年6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6日、同年12月31日及99年1月4日共5次(見原審卷62頁),計為2.5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須前往醫院就診而無法工作,應可採信;依此按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萬7,280元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440元(計算式:17,280元÷30天×2.5天=1,440元)。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右下眼瞼撕裂傷、右眼球鈍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周邊視網膜水腫、左腰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其係高中肄業,從事建材行工作,名下財產有汽車及投資(見原審卷28-2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李燿光係大學畢業,現為國有財產局之僱員,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及投資;上訴人李豐年係國中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投資;上訴人李晉祿係國中畢業,現無業,名下有土地2筆及投資(見原審卷30-35頁,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6萬元為適當,其超過此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萬7,100元(5,660元+1,440元+160,000元=167,100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給付16萬7,100元,及上訴人李燿光自99年3月17日起,上訴人李豐年、李晉祿自98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