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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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黏膠鐵片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竊得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得非鉅,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黏膠鐵片1個,係被告自行製作用以竊取寺廟功德箱內香油錢之物,業經被告坦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6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林口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26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村○○路33之2號丙○○,以透明膠帶下黏小鐵片所自製非屬凶器之簡易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竊取宮內功德箱內之金錢,在竊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並接續竊取功德箱其餘金錢時,為管理委員丁○○自錄影監視器畫面發現並報警處理。乙○○得悉被發現後匆忙逃離,將自製工具遺留在現場。警方依監視器錄得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並在乙○○身上尋獲竊得之3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丙○○管理委員丁○○警詢所述之內容相符,復有遺留現場遺留工具及錄影監視器翻攝照片、遺留現場之犯案工具及贓物認領單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簡易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