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義泰
黃風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沈義泰為妙房東大樓管理員與被告即告訴人黃風曉亦為該大樓設備委員。沈義泰、黃風曉2人因大樓事務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處,雙方互毆,沈義泰以牙齒咬傷黃風曉,以致使黃風曉受有胸壁及腹壁咬傷併瘀斑、左背部挫傷之傷害;黃風曉則以徒手毆打沈義泰,以致沈義泰受有右臉擦傷、顳側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沈義泰、黃風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即告訴人沈義泰、黃風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沈義泰、黃風曉於112年2月18日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簡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