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連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溪圳 聲請人甲00000000
共同送達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812號假處分裁定,以93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書所提存的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之前依照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12號裁定,以93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438,123元,並且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55號假處分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嗣因上述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均經相對人聲請撤銷(撤銷假處分裁定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8號),其訴訟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乃於94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的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在同年月30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然而未在該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的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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