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586號上訴人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委由宏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0月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大陸進口「NYL0N6,6」即塑膠粒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E/90/Y843/0014號),原申報進口稅則第3908.10.20.00─1號,稅率2.5%,電腦核定C2方式通關,嗣被上訴人機動隊過濾艙單後研判來貨產品可疑,乃繕具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後,改按C3(查驗貨物)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查驗結果,來貨為塑膠袋(全名為複合型特殊塑料內袋,1080mm×550mm,成分:LDPE/LLDPE/TI/PA/TI/LLDPE/LDPE),屬尚未經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核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043,575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所示,關於規避檢查等關務行政罰之責任要件,已由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推定過失」,轉向「推定故意」之趨勢。申言之,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虛報貨物作為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此制裁性法律之解釋,應注重於嚴格文義方法,方能保護人民自由權利,而「虛報」行為,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此已為學者所肯認。又海關緝私條例制訂之目的乃在於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規定),是貨物進出口時,依法固應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並申請查驗,然國際貿易暨貨物報關程序十分繁瑣複雜,難期當事人就該程序均能完全掌握無誤,從而實際貨物與原申報貨物偶有不符,即非行為本質所不能想見。據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處罰虛報,應係為確保當事人就貨物進出口相關事項能誠實申報,防止行為人藉虛報貨物之行為逃漏關稅、逃避管制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此觀諸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及該條例第37條第1項處罰虛報之行為態樣,限於「虛報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及「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憑證」暨「其他違法行為」自明。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關於貨物虛報之處罰,當以當事人故意為前提,若其僅因過失致實際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既為國際貿易通關實務所難免,自不得以罰鍰或沒入等行政處罰相繩,否則無異違反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並因無法達成管制目的致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據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關於貨物虛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採取「推定故意」之解釋,而要求行為人須舉證自己就虛報行為無故意,方能免罰,其不僅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75、495、521號等解釋之意旨,更寓有將進口人遵循國際貿易慣例及航運常規,就進口報單、艙單等各種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協力義務加以責任化之目的。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法律效果復為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對行為人當屬最重之處罰,則更應作「推定故意」之解釋方為合理。故人民只要能舉反證證明「自己無虛報或逃避管制之故意」,始可免罰。㈡系爭貨物即複合型特殊塑料內袋入關,係因大陸龍奇公司之誤裝所致,非因上訴人故意虛報,該誤裝之事實,由上訴人所呈「塑膠粒」之訂購單、香港橋門公司預購發票、大陸龍奇公司訂貨確認書及大陸龍奇公司出具之裝櫃錯誤說明書,可資證明,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上訴人既已舉反證證明上訴人非故意虛報,自不應受罰。㈢況系爭貨物係因大陸龍奇公司誤裝導致提前進口之事實,上訴人係迄至90年10月11日驗關後始知悉,是上訴人自無可能於驗關前以誤裝為由,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之規定,向海關報備或申請更正,且因上訴人對來貨並無懷疑,故亦未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法之相關規定,要求先行看貨。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貨物之進出口通關,首重誠實申報,故一有偽匿報或矇混私運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合於「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絛規定,報運人對於申報不符、溢裝或誤裝等情事,得依規定程序,在法定條件下向海關報備或申請更正者,得依法免罰外,原則上均應依法處罰。本件上訴人訴稱因供應商誤將原訂前後2批貨物之出貨時間對調,導致原料送錯乙節,縱令屬實,惟其未依上述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備,乃至事後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依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核示,皆不符免予議處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從事化工原料之製造及買賣為業多年,對於大陸產製之塑膠袋,是否屬開放准許進口,當知之甚詳,且上訴人曾於訴願書自承其進口前疏於注意,致進口尚未取得核准函之大陸製管制物品云云。顯見上訴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又依財政部84年6月1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示,輸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之範疇,本件上訴人實際進口貨物既與原申報輸入貨物名稱有所不符,該實際進口貨物又屬限制輸入貨品,即符合申報虛偽不實之要件,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事證明確。㈡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上訴人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其所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此為上訴人應盡之義務。復按「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經營人須憑准單指示在關員或其專責人員監視下辦理。至於所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為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進口後,本得依上開規定向海關申請先看貨再申報;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之規定,向海關事先報備,申請退運。上訴人既有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如裝船前驗貨等)確定而不為,上訴人縱無故意,亦難辭有虛報進口貨物之過失責任。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同時向買方訂購塑膠粒、複合型特殊塑料內袋各一批,因出口商大陸龍奇公司誤裝,將原訂90年12月26日前交貨之複合型特殊塑料內袋提前於同年10月8日運抵台灣,因事先不知有誤裝情事,致未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相關規定,要求先行看貨云云,並提出其於90年8月18日分別以傳真方式向香港橋門公司預訂塑膠粒、塑膠袋各一批之訂購單、香港橋門公司傳真予上訴人之預購發票、出口商大陸龍奇公司訂貨確認書傳真稿及大陸龍奇公司裝櫃錯誤說明書等影本為證。惟查:⒈依上開訂購單、預購發票、訂貨確認書所示,上訴人訂購之塑膠粒數量為13.000MT,單價USD450.00,總價USD5,850;塑膠袋數量為200,000PCS,單價USD0.15,總價USD30,000;而本件上訴人原申報所檢附來貨商業發票(見原處分卷附件二)則載稱「貨物種類塑膠粒,數量200,000PCS,單價USD0.15,總價USD30,000」兩相對照可知,若屬誤裝,應僅生貨物內容由原訂塑膠粒置換成原訂複合型特殊塑料內袋而已,惟關於數量、單價、總價則應與前揭訂購單、預購發票、訂貨確認書一致,始符常理;本件自上訴人檢附之商業發票內容以觀,除貨物種類為塑膠粒,與其原訂90年10月間進口貨物種類相符外,其餘關於數量、單價、總價等項皆與其原訂購塑膠粒契約內容皆不相符,上訴人於申報前既已取得該商業發票並據以為本件申報,顯足自上述情形發現來貨與其訂購貨物並不相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負有據實申報義務,本有主動核對進口貨物是否和申報進口貨物是否相符,以免受罰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以係確信來貨為所訂購之塑膠粒,且因未受出口商告知誤裝等情,而解免其據實申報義務。⒉另上訴人所舉出口商大陸龍奇公司出具之誤裝說明書既屬事後補具,且以該公司與上訴人存有進、出口人貿易關係,所為證明,尚難憑信。是本件縱屬出口商錯裝,上訴人既未依規定提出報備或申請更正,即難辭過失之責。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無故意、過失情事,對於上開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自有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適用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既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規定,並非課以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惟竟又認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進口後,本得依上開規定向海關申請先看貨再申報而不為,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云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向海關申報前所取得之來貨商業發票所載貨物種類為「NYL0N6,6」,與其向香港橋門公司預訂之訂購單、出口商大陸龍奇公司訂貨確認書所載相同,是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憑空臆測「若屬誤裝,應僅生貨物內容由原訂塑膠粒置換成原訂複合型特殊塑料內袋而已,惟關於數量、單價、總價則應與前揭訂購單、預購發票、訂貨確認書一致,始符常理」、「上訴人所舉出口商大陸龍奇公司出具之誤裝說明書既屬事後補具,且以該公司與上訴人存有進、出口人貿易關係,所為證明,尚難憑信」云云,其認事用法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相悖等情。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申報進口之貨物為塑膠粒,而實際來貨為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塑膠袋(即複合型特殊塑料內袋),上訴人雖主張其對實際貨物與申報進口之貨物不符並不知情,無故意或過失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以逃避管制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來貨與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相符,本即有注意之義務,因此,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雖無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然不能謂其無該義務即免除其應盡注意來貨與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相符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既認其無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復謂其未盡注意義務,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此外,原審就上訴人縱非故意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以逃避管制,亦有過失等情,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斷,上訴人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予以指摘,惟並未具體說明有何違誤之處,從而,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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