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7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775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間因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日提起撤銷訴訟,原審法院91年8月13日函送起訴狀繕本於相對人,相對人於91年8月29日(原審收狀日期)提出答辯狀,而抗告人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至9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4,360,0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新訴。查該追加之訴,既未得相對人同意且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不明外,抗告人未曾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原審法院認為不適當,自難認為合法而駁回抗告人追加部分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於原審提出追加損害賠償之訴係於92年6月23日,而非同年6月24日。
且抗告人追加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原審審判長「同意」,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詎原審卻另以裁定處理(此部分抗告理由見抗告人就原審91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上訴所為主張)。(二)原判決謂相對人業於91年8月29日提出答辯狀,惟抗告人迄今未收到相對人答辯狀繕本,是相對人顯有「程序違法」。(三)抗告人於91年11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請求原審法院命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供本件訴願言詞辯論之錄音帶「母帶」、「譯文」及「訴願會參與者名單」及命原處分機關提供抗告人86年9月11日遷入臺北市○○街○○○號9樓之1前全部戶籍異動資料予原審及抗告人,以利發現真實,惟迄今未見。(四)抗告人於92年6月25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狀,主張原審92年6月5日寄送之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9條規定10日之就審期間;92年6月19日(抗告人誤載為6月13日)寄送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同。且抗告人於前揭聲明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均主張再開言詞辯論,惟原審不察,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及參政權。(五)相對人所提出之委任狀,委任案號與本件不同,原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之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行政法院書記官記名筆錄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委任訴訟代理人,乃當事人授與訴訟代理人以代理權,使其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謂。行政訴訟法第50條所定之委任書,係證明當事人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當事人作成委任書,僅須表明授與代理權之意旨及所授權限之範圍為已足。而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關於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依行政訴訟法第5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並未設何限制,在同一審級之訴訟程序中,得補正此項欠缺;於上級審之訴訟程序中,得補正下級審代理權之欠缺,一經補正,其效力及於無代理權人前此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之全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31號、62年臺上字第600號判例參照)。又「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9條所明定,本條規定應留之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且限於初次辯論期日,始有適用,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8條、109條之規定,及本條(109條)立法理由載明:「送達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間,應有相當之時間,俾被告有餘裕得準備辯論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爰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之就審期間」自明。本件原審法院91年7月2日收受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後,旋於91年8月13日以(91)院百審7股91訴2516字第15613號函送起訴狀繕本命被告(即相對人)提出答辯狀,答辯狀並自行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即抗告人)。相對人收狀後隨以91年8月28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161313400號函送答辯狀於原審(原審收狀日期:91年8月29日),並經相對人前代表人甲○○於原審最初為訴訟行為即92年6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委任所屬職員 張玲玲程鈺仁 為訴訟代理人(含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該委任狀「案號」欄載明本件原審案號「91年度訴字第2516號」,惟因該委任狀未蓋用相對人機關印信,經受命法官告以到場代理為訴訟行為之張玲玲、程鈺仁,張、程兩人即陳述稱庭後另行補正委任狀,並依陳述,於92年6月13日補正蓋有相對人印信之「行政訴訟委任狀」,受任人張玲玲復於其後92年6月24日原審辯論期日到庭為訴訟行為(見原審卷第24、27、65、67、68、71、80至89頁);雖委任狀第2面載為「委任人因貴院90年度訴字第5369號戶政事件」等字,然依前述相對人收受抗告人起訴狀迄原審辯論終結過程,顯見委任狀內所載「90年度訴字第5369號」等字,純屬誤寫所致,且該誤寫,並不影響相對人合法委任張玲玲及程鈺仁為訴訟代理人之效力。況相對人於抗告人就原審同案判決不服上訴後,另於9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更正該項誤寫後之「行政訴訟委任狀」,則揆諸上述說明,相對人系爭代理權縱有欠缺,已因向本院提出更正後之委任狀而補正,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於原審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乙節,並無可採。又就審期間既為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而設,且限於初次辯論期日,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準備期日及辯論期日未給與抗告人(原審原告)10日之就審期間等語,亦無可採。另相對人91年8月28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161313400號答辯狀,業經相對人依據原審法院前舉91年8月13日以(91)院百審7股91訴2516字第15613號函意旨,將該答辯狀繕本自行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送達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以掛號郵寄直接通知抗告人(原告),抗告人於91年9月5日中午12時即已簽收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本院卷可稽,抗告意旨稱未收受相對人答辯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次按「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但簡易訴訟程序以法官1人獨任行之。」「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所明定。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行使行政訴訟審判之獨任法官或合議庭而言。至於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適當」與否,行政法院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之利益、訴訟經濟、原告未於起訴時主張,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及公益等具體情事予以衡量(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乃關於審判長闡明權之規定。依此規定,闡明權不僅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當事人發問、告知。本件原審92年6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就抗告人所為追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向抗告人發問、告知,核屬前揭規定闡明權之行使,自不得執此認為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已經原審之合議庭同意。又抗告人固於92年6月23日(下午)具狀向原審為系爭損害賠償訴之追加,並經相對人於同日收受該「行政訴訟損害賠償狀」繕本(原審卷第91頁),惟相對人於翌日(6月24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其訴訟代理人張玲玲陳述答辯聲明即稱不同意相對人為該損害賠償訴之追加(原審卷第83頁);經原審審判長依職權就抗告人訴之追加部分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為發問、告知後,原審合議庭衡酌該追加之訴未得相對人同意,且依據之請求權不明等情,認抗告人追加之訴部分為不適當予以駁回,並無不合。雖其裁定就抗告人追加損害賠償訴訟之日期誤載為92年6月24日,然不影響裁定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意旨所為其餘主張,核與本件裁定結果無涉,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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