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號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3,4000元,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2號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上述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543號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經聲請人撤回,其訴訟程序應已終結,聲請人乃於94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業於同年月6日接到該存證信函,然迄未於該期間內行使,爰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然聲請人既至94年2月22日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此經本院調閱上述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卷查明。則其於94年2月4日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其於當時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應於訴訟終結後催告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