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證人 邱皇儒 及 高俊和 係警員,為刑法上公務員,於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分別於警局內整理業務上文件及進行警詢錄影,乃依法執行公務無訛,是被告對身為國家公權力執行者之警察口出「畜牲、敗類、幹你娘、 基八 臉(閩南語)」之侮辱性言詞,顯然有對員警個人及其執行職務之本身表示粗鄙、歧視之情形,而有貶抑員警人格及職務之意涵,實已達對於在場員警之個人及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貶損評價之程度,依社會通念當已構成侮辱行為,要屬甚明。
(二)核被告邱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於短時間內,對著兩名員警連續辱罵上揭不雅詞彙,應認屬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年屆中年,應知悉執行職務之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竟於酒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邱皇儒及高俊和以不雅言詞予以侮辱,其犯行顯有不該,而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然本件所幸未對員警造成身體傷害,但仍認被告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及社會秩序;再參以被告雖於警詢辯稱上開言語係針對警局內飛舞的蚊子所為,然終能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另考量於偵訊時被害人邱皇儒及高俊和均接受被告之道歉,有偵訊筆錄(見偵字第4226號卷第29頁)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已婚、在工程行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第4226號卷第29頁及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226號被告邱俊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雄(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8月10日凌晨4時20分許,因涉有公共危險罪嫌及違背安全駕駛執行案件遭員警緝獲,其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內接受調查之際,明知員警邱皇儒及高俊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畜牲、敗類、幹你娘、 基八臉 (閩南語)」等語辱罵邱皇儒及高俊和等二人(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邱皇儒及高俊和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現任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警員)邱皇儒、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高俊和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