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在其台中縣烏日鄉三和村便行巷一二一弄七十五號住處等地,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楊上卯 共十二次,總價一萬元, 陳春坤 約十餘次,總價八千元,共獲取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迨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十三時許,在其上開住處被警查獲,並自其右手所持之塑膠袋內扣得待售之安非他命二十二小包(淨重三五‧七六公克)及供分裝安非他命販賣用之電子秤一台,復在其掛於屋外晒衣架上之夾克扣得待售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八公克)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與上訴人同時為警查獲之證人有楊上卯、陳春坤二人,原審法院亦係以渠二人之陳述,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理由第六行),然證人楊上卯在原審調查時已供稱:「警訊筆錄是警察叫我那樣說的……(偵查中)當時我會害怕不得已才指認她。」(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一頁背面),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已嫌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又證人陳春坤於原審調查時,亦曾供稱:「因為烏日分局的警員說她叫 阿秀 ……是警察叫我講的(按指認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並且指認,是因當時警察在旁邊,我不得不指認是她……」(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正、背面),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據證人陳春坤之前開陳述,質疑證人陳春坤警訊筆錄之任意性(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原審就證人陳春坤否認警訊筆錄具備任意性之陳述,不予採納,僅泛稱:「陳春坤殊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必要,證人楊上卯、陳春坤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詞,應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未列舉事證具體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上訴人始終否認扣案之電子秤係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辯稱:「該只電子秤是我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向『黑大哥』購買安非他命時,怕斤兩不夠,向『黑大哥』借用,俾供攜回自行秤重」,證人 李淑媛 在偵查中復結證:「甲○手裡拿著一東西,是一個男子交給甲○,甲○問那男子磅秤不過(應為夠之誤),那男子亦有拿一個秤給她……」(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背面),原審未敘明究竟憑何事證,認定該只電子秤確為上訴人所有且係供其販賣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復未說明證人李淑媛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不予採納之理由,徒以上訴人否認該電子秤屬其所有之辯解有違常情,即以此項辯解之不成立,執為認定該只電子秤為上訴人所有且係其供販賣安非他所用之物的積極證據,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且均屬既遂,本件依原判決認定:「自甲○右手所持塑膠袋內扣得待售之安非他命二十二小包……復在其掛於屋外晒衣架上之夾克扣得待售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等情觀之,顯係認定上訴人持有該二十三小包安非他命之目的在販售營利,而上訴人就其中塑膠袋內扣得之二十二小包安非他命之來源,始終供承是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向一綽號「黑大哥」之男子,以四萬元之對價購得,如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無誤,而上訴人前開供述亦屬可信,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向該綽號「黑大哥」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之行為,尚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且此部分事實與已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既認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三小包係上訴人持以待售之毒品,卻未一併查明其是否因意圖轉售營利而販入該二十三小包安非他命,殊嫌速斷。(三)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依原判決所載,其認定上訴人曾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春坤約十餘次,總價八千元,係以陳春坤在第一審調查時之供述為準(見原判決理由第十九行),惟查,證人陳春坤在第一審調查庭同次訊問時,並未一致的指認上訴人甲○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伊,其先則供稱:「沒有向甲○買安非他命,我去他家,有一大姐拿給我。」(見第一審卷第三七頁背面),嗣接著又稱:「有拿錢給她(指上訴人),但不是找她買,我有拿錢給她,她也拿安非他給我……」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原審以證人陳春坤在第一審之全部供述,認定上訴人確有販售安非他命十餘次予陳春坤之行為,顯與上述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又證人陳春坤在第一審同次訊問時,其前後之證述,既不完全符合,則其所稱之「拿錢給被告,被告拿安非他命予我,但不是買賣」云云,其真意如何﹖究係其託上訴人代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抑或上訴人為售賣安非他命之中間人,而與實際販售者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行為﹖均涉及上訴人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春坤之行為是否構成及本件是否另有共犯,此亦有詳加研求之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