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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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四七、一四九號同棟七層樓房(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就該大樓之法定空地、屋頂平台及共同使用部分,各享有十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予占用系爭法定空地及屋頂平台。其中上訴人甲○○於其所有一四九號頂樓房屋(七樓)之屋頂平台上搭蓋建物、雨棚及樓梯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㈠(下稱附圖㈠)所示G、H、I等部分;上訴人乙○○則在其所有一四九號一樓房屋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加裝鐵捲門及頂蓋如附圖㈡所示A、J等部分,均已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各將附圖㈠所示G、H、I及附圖㈡所示A、J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之判決。(按:附圖㈠所示H部分之雨棚,業經上訴人甲○○拆除,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該部分之訴。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返還」屋頂平台及一樓法定空地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第一審共同被告 李麗鶯 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撤回該部分之訴。)上訴人則以:伊分別使用之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及法定空地,均屬伊所分管而有其專用權,被上訴人應同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伊之使用,亦符合原使用目的,復未違反公共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依上訴人與系爭大樓之原始起造人即建商 陳中村 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甲方(買受人)……對於屋頂(公共設施除外)、地下室(緊急避難除外)無使用權,但屋頂及地下室訂戶(買受人)不在此限」,再參酌陳中村證稱:「系爭大樓以我個人名義起造,上訴人向我買房子時有約定(頂樓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一樓法定空地由一樓住戶使用),我賣二、三樓時,也都有向他們解釋一樓法定空地歸一樓住戶使用,頂樓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及被上訴人之前手 陳維文 證稱:「我出售……一四九號四樓予 林三聖 ,他登記他母親(被上訴人)的名義。該屋我是向陳中村買的,陳中村口頭上有跟我約定,頂樓的平台由七樓使用,一樓法定空地由一樓住戶使用。……我有對林三聖說明地下室及圍牆內的空地是一樓在使用」各等語,且系爭大樓之其他原買受人先後遷入長達八年,對屋頂平台及一樓庭院(法定空地)之使用,又均無爭執等情,足認系爭大樓於七十六年出售時,全體買受人與建商陳中村間就屋頂平台及一樓法定空地,確均同意分別歸由七樓及一樓之所有人使用而有分管之協議。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購入一四九號四樓房屋時,對於上情尚難以諉為不知,固應受原分管協議之拘束,惟該屋頂既設計建築為平台,上訴人甲○○即應保持平台之原狀使用,始得謂係本於共有物原有之性質、構造為使用。乃其竟於系爭屋頂平台上搭蓋建物、樓梯,未依該平台之性質、構造為使用,顯已超出其使用權之範圍,自難謂為正當。而系爭大樓之原買受人並未同意有權使用一樓法定空地之人,可予增建或變更現狀,上訴人乙○○擅於該法定空地上增設鐵捲門及頂蓋供己使用,亦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㈠所示G、I部分之建物、樓梯及系爭法定空地上如附圖㈡所示A、J部分之鐵捲門、頂蓋等拆除,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就大樓之屋頂平台及一樓法定空地,已有將之分別歸由七樓(頂樓)及一樓房屋所有人使用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為原審所認定。果爾,原分管協議所定之使用內容及方法究竟如何﹖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未為具體約定、大樓之原始起造人陳中村或被上訴人之前手陳維文又均未明證應「如何使用」之情形下,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遽以上訴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及法定空地,已超出其使用權之範圍,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倘上訴人之搭建地上物,確逾其使用權之範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購入其所有一四九號四樓房屋時,已明知上訴人搭蓋建物,顯非善意第三人,應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竟無端提起本件訴訟,欲破壞系爭大樓共有人長達八、九年分管之既成狀態,當屬權利濫用」等語(見:原審卷三二、三三、三五頁)是否為不足取﹖原審未予斟酌,說明其取捨意見,亦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