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法定代理人 林宗敏 被上訴人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坤山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國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下稱省住都處)為宜蘭縣蘇澳鎮「○○○區○號道路工程」設計施工單位,被上訴人宜蘭縣蘇澳鎮公所(下稱蘇澳鎮公所)則為管理單位。該道路已供公眾使用,惟因設計瑕疵,未於道路終點設置警告標誌或夜間警告燈等安全設施,致被害人 程綱毅 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晚上十時許,騎機車行經該處時,應變不及,衝上道路終點之土堆,摔倒死亡。伊為程綱毅之母,因程綱毅之死亡,受有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省住都處及蘇澳鎮公所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省住都處給付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省住都處及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道路工程共分三期編列預算施工,被害人程綱毅騎車肇事之路段,係第二期道路工程,事故發生當時,該路段尚未完工驗收,尚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指之公共設施。又承包商施工後,已同時在道路終點約二十五公尺處,設置圓錐形反光警告標誌及旗幟,並依道路寬度,填實長約三十公尺之土方,作為緩衝坡,安全措施並無欠缺,亦無任何設計或管理上之瑕疵。被害人程綱毅騎機車肇事死亡,係酒後飆車所致,與道路之施設無關。又縱認渠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省住都處給付上訴人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前揭道路工程,係上訴人省住都處設計施工,並發包予訴外人享志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志公司)承攬建造,該道路工程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完工,經省住都處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初驗合格,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正式驗收完畢,同時移交被上訴人蘇澳鎮公所管理。而上訴人之子程綱毅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晚間十時許騎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肇事,同月五日被發現陳屍於道路終點以外之土堆中。上訴人乃以該道路之終點欠缺安全設施,致程綱毅騎機車摔倒死亡,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經被上訴人省住都處及蘇澳鎮公所分別拒絕賠償。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為第二期工程道路終點與預定之第三期工程銜接處,而第三期工程,因預算關係尚未接續施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工程契約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依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顯示第二期工程道路終點之柏油路面外,確有緩衝坡之設施,且經證人即省住都處職員 林基祥 、工程師 高俊松 、工務所主任 范俊毅 及享志公司之工地職員 劉錫雄 分別證述詳實,堪認第三期道路工程因預算關係,雖未能於第二期工程完工後接續施工,然為警告駕駛人「前面已無路可通」,因而設置緩衝坡,此當屬被上訴人省住都處與享志公司所立工程合約第十二條所指本契約工程相關之其他臨時設施。而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受理被害人程綱毅騎機車肇事死亡案件,並無製作現場圖等資料,業經該分局函覆可按,然證人即處理肇事現場之警員 洪春水 證稱:「機車在壕溝裏(坑內),土堆上還可看到機車之痕跡,被害人撞倒壕溝壁倒下的,路的盡頭有一小段路,約三十公尺處」等語。所謂「路的盡頭有一小段路,約三十公尺」,即係指銜接第二期工程道路終點之緩衝坡,此與前述照片,及證人林基祥、劉錫雄、高俊松、范俊毅等人之證詞,均相符合。益信前揭第二期工程道路終點,確已施作長度約三十公尺之緩衝坡,作為安全設施。查○○○區○號道路為市區道路,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承包商享志公司既依上開規定之限速計算足夠之安全距離,設置長約三十公尺之緩衝坡,自足以警示駕駛人「前面已無路可通」。況緩衝坡係屬土石路面,與第二期道路工程係柏油路面者,截然不同,車輛行駛其上,亦足以促使駕駛人提高注意。再依證人即最先發現被害人程綱毅屍體之證人 黃奕智 及警員 吳鴻明 所為證述,可知被害人程綱毅騎機車竟然越過三十公尺之緩衝坡,屍體躺在距離道路盡頭四、五十公尺以外,其騎車肇事身亡,係超速行車所致,並非出於第二期工程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則被上訴人省住都處或蘇澳鎮公所尚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省住都處及蘇澳鎮公所連帶賠償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本息,自非正當,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地點為前揭第二期工程道路終點與預定之第三期工程銜接處,而第三期道路工程因預算關係,未能於第二期工程完工後接續施工,故於上揭第二期工程道路終點末端設置有緩衝坡等情,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既在夜間,且第三期工程因預算關係仍未施工,如因而致交通受阻,依上揭規定,即應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同時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本件僅設置所謂之「緩衝坡」,是否已符合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並足生警告之作用﹖既攸關本件前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亟待澄清。倘若被上訴人依法本應設置、能設置而未設置或未為妥善管理,對上訴人之子程綱毅因本件事故而致死亡,是否毫無過失之可言﹖亦有進一步查明審認之餘地。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子程綱毅並無飆車或超速之情事(見一審卷一○七、一二二、一六九頁、原審上國字卷二五頁背面、一四九頁、上國更㈠卷二二頁背面、一一九頁),且原審既謂接續前揭第二期工程道路終點後為「緩衝坡」,係屬土石路面,長約三十公尺。則其路面似非平坦光滑,行經此處能否「超速行車」﹖而所謂被害人「超速行車」之具體情形為何﹖能否因「被害人屍體躺在距離道路盡頭四、五十公尺處」,即謂被害人「超速行車」﹖均值再事研酌。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仔細推敲,遽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全因上訴人之子程綱毅「超速行車」所致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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