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枝柳 因欠伊借款無力清償,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將門牌為台南市○○路○段○○○號二至四樓房屋及其基地出售與伊,並於同年六月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黃枝柳之夫即上訴人占用該房屋拒不遷讓,係無權占有,且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伊,並自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四百十三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所偽造,應屬無效。且系爭房屋係伊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購得,雖以妻黃枝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仍屬伊所有。被上訴人非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法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與黃枝柳係夫妻,系爭房屋為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枝柳所有,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查黃枝柳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已出具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載明伊同意如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未償還借款,願將系爭房地任由被上訴人處分;嗣於八十二年間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轉移全權由 葉天來 (即被上訴人之夫)處理過戶。且依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第三條記載,當時雙方確有以黃枝柳之欠款抵償買賣價金之約定。而上開同意書與買賣合約書上黃枝柳之指紋相同,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又系爭買賣合約書上黃枝柳之印文雖有二種形式,一為「黃」字草頭較短(下稱短腳黃印章),另一為黃字草頭較長(下稱長腳黃印章),惟黃枝柳原來印鑑係短腳黃印章,嗣以遺失為由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辦理變更印鑑登記為長腳黃印章,有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函檢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後印鑑證明書足按。且黃枝柳嗣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短腳黃印章簽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二五一一九○號支票,亦有該支票及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可憑,足見其於變更印鑑後仍有使用短腳黃印章情事。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合約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為無足取。按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第三人倘因信賴登記而取得該財產,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夫即不得再主張伊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訂約出售於被上訴人時,係登記為黃枝柳所有,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且當時黃枝柳曾將其與上訴人書立之離婚協議書出示於被上訴人,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依該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房地歸屬黃枝柳所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可採信。再者,系爭房地係黃枝柳以買賣原因取得,為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既為黃枝柳之夫,與黃枝柳共同生活而居住於系爭房地,應係經黃枝柳之同意無疑。然上訴人僅係黃枝柳之占有輔助人,而黃枝柳目前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為黃枝柳所自承,則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失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還系爭二至四樓房屋,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申報地價總額為三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元。其位於台南市鬧區,可作為店面使用,一樓部分出租他人經營服飾,每月租金達四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租賃契約書足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即每月二萬七千四百十三元之利益,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妻黃枝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黃枝柳名義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已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房屋縱原屬上訴人所有,惟於被上訴人信賴登記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既已喪失其所有權,則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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