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五、二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純屬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檢察官起訴書指訴被告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無非以第一審共同被告即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 吳維光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論據,惟吳維光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所稱被告用以販賣安非他命之電話祕書號碼,與電話祕書出租人 許毓仁 所證被告租用之號碼不符,其供述已難採信,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理由載稱:按法院對證據之取捨,固為其職權,但採證若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採證違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卷查共同被告吳維光於警局訊問供承:「我所吸食安非他命均是向綽號『 元哥 』之甲○○男子購得;從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份開始,經朋友介紹認識甲○○後,我均固定每月跟 朱某 購買一次安毒吸食,每次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五千元不等之價」、「下班後約為晚上七時、八時許,均以(00)0000000號電話(尋易AB扣)呼叫台號一九八九找元哥稱要向他購買安毒,並留我的電話,元哥自行留電話給我,並由其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大約均在岡山、燕巢等地交易」、「我購買安毒均向元哥買的,警方提供之甲○○口卡相片之人確是販賣安毒給我吸食之人無訛」等語,偵查中供承:「警訊中指訴甲○○販賣安非他命給我實在」、「在八十六年三月初,我是CALL機電話祕書0000000,留我家電話0000000,然後約在高雄縣省道橋頭路邊,每次買三千至五千元買過三次,最後一次是五月初或六月初,我是領月薪後,才向他買」、「口卡片之人,即是甲○○」、「我是CALL機給他後,他即會與我約好地點,然後以小塑膠袋裝好賣給我,我是在岡山某處電動玩具店聽人說,才知道他有在販賣安非他命」等語,一審審理時結證稱:「警訊指證甲○○有賣安非他命給我實在,我跟警察說『 小元 』就是在庭的甲○○」、「是我告訴警察,是小元賣給我,警察才拿甲○○的口卡給我看,我才說是他」、「我是八十六年三月初認識甲○○,我八十六年三月初開始吸安,就是跟甲○○買的」、「三次向甲○○買安都在岡山往橋頭省道邊,一邊交錢、一邊交貨,我都以打呼叫器與他約定後,才約定交付安非他命之地點,都是在夜間交貨。第一次是在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我領錢當天,晚上八、九點左右,……第二次是四月五日領錢當天晚上八、九點。第三次五月五日領錢當天晚上九點多,……」、「因為每月五日這一天是我領錢的日子,所以記得五日是去買安非他命的日子」等語。綜上所述吳維光於歷次訊問時,就被告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指證歷歷,且就其購買安非他命之連絡方法、時間、地點、價格、次數等情節均供述甚詳一致無訛。衡諸常情,被告若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吳維光豈能鉅細糜遺的指證甲○○上開犯行。原審僅以吳維光於警訊指稱與被告約在岡山、燕巢等地交易,一審稱「在橋頭往岡山省道向元哥買」,於原審之前審調查時稱「大約都在岡山到橋頭路邊」云云,認吳維光所稱交易地點均不相同,且被告電話祕書係00-0000000台號二九九五號,而吳維光稱打電話祕書00-0000000台號一九八九號與被告連絡買安非他命。因認吳維光之證言有瑕疵不足採信,而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殊不知吳維光向被告購買三次,或在岡山橋頭省道邊,或在岡山燕巢,而燕巢、岡山、橋頭係相鄰之鄉鎮,吳維光所供之交易地點並無太大之瑕疵,況被告與吳維光乃夜間交易,實無法道出正確之地點。其供述上開交易地點實有相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在一審審理時供稱其是自八十五年七月間開始使用電話祕書。而證人許毓仁證稱:被告電話祕書係00-0000000台號二九九五號,係八十六年六月份租用云云,顯與被告所供不符,其證詞自不足採。況被告若與吳維光無交易行為。吳維光何以知被告之電話祕書號碼00-0000000。吳維光之證詞應可採信,但原審卻以許毓仁不實之證言作為證據,採證顯然違法云云。惟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卷查第一審共同被告吳維光在警訊及偵審中雖指證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係購自被告等情,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核其論斷,於證據法則上尚無違誤。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核屬對原審就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憑己見漫事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淳淙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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