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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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中旬,在高雄縣○○鄉○○路○○○號 江明雄 住處後側,未經許可擅自改造仿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使之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枝,並改造建築工業用彈成為具殺傷力之子彈二發後,於同年元月中旬某日晚上十一時許委由江明雄藏放在住處後面空屋內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其他補強證據之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人,如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無非以更審前共同被告江明雄在警訊及原審陳述上開槍、彈係上訴人改造後寄託其藏放等情,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義仁 在警訊及原審供稱江明雄曾對伊說該槍、彈係上訴人留下來等情,且警察在江明雄住處之空屋內查獲上開槍、彈及供改造槍彈使用之工具一批,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而上訴人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均否認與江明雄、陳義仁相識,至第一審審判時始承認認識該二人等情為其論據;但上訴人始終否認製造上開槍、彈寄託江明雄藏放等情,又江明雄因住處被查獲藏放該等槍、彈與上訴人俱經檢察官以同一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判處罪行確定在案,其與上訴人自屬共同被告,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在警訊及原審所供述上訴人之犯罪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而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義仁之上開供述,僅能證明江明雄曾告以上開槍、彈係上訴人留在其住處,尚不足以擔保江明雄自白之真實性;另在江明雄住處之空屋內查獲上開槍、彈及供改造槍彈使用之工具一批,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以及上訴人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均否認與江明雄、陳義仁相識,至第一審審判時始承認認識該二人等情,亦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江明雄前開陳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是則,上訴人是否確如江明雄所陳述製造上開槍、彈寄託其藏放之犯罪事實,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憑推測,認定江明雄之陳述為真實,遽採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之基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序改列為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法定刑依序改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以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以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想像競合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二罪名,依前開說明,即應以修正前之第十一條第一項與修正後之第十一條第一項比較輕重,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最有利於上訴人,自應依該條文處斷,乃原判決竟從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論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淳淙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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