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文華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威仁
訴訟代理人  林烱輝
被   告  許卉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為其處理車禍保險理賠相關
事項,兩造簽立有委託契約書,約定以該理賠金當日,理賠
金總額之百分之30現金一次給付原告,作為原告處理委託事
務之服務報酬(委託契約書第4條),並約定被告不得要求
解除或終止委任,如需合約終止需經原告書面同意,被告如
有私下自行辦理、私下和解、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片面自行
解約行為,被告需無條件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委託契約書第5條)。原告於接受委託後即開始為被
告服務,詎被告竟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與逕與訴外人 陳明發
(即車禍案件加害人)私下和解,違反委託契約書第5條,
應賠償違約金20萬元,又當初原告受被告授權和解之金額是
30萬元,被告有說25萬元再加1~2萬元就願意和解,因為不
想再跑法院了,故原告依據和解金27萬5,000元,請求30%之
服務報酬為此,爰依委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及服務報酬計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原來受被告
委任處理談和解是30萬元的授權,但是處理後訴外人陳明發
只答應賠償28萬元,被告不同意28萬元的金額,後來被告就
私底下跟陳明發和解。否認有提出世紀貿易公司的僱用證明
去談和解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委託契約書雖約定不得要
求解除或終止委任,然此為預先拋棄終止權,有悖於委任契
約之本質即以雙方高度信賴關係為基礎,則約定應屬無效,
且被告是開通訊行,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竟私自偽造被告之
工作證明書(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僱用及請假證明書),以之
洽談和解金額,原告交付該世紀貿易有限公司的僱用及請假
證明書給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是陳明發投
保的保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再將資料交給陳明發,
陳明發再把答辯書含影本給被告,經發現後,陳明發本欲對
被告提告偽造文書,被告因不認同原告假造工作證明之作法
,故終止委任契約,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與陳明發間之車
禍後續和解事宜,則全由被告自行處理,與原告毫無關係,
故原告起訴狀所述和解日期及金額皆非屬實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簽立委託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處
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事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原告提出委託契約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
爭執點厥為:原告能否依上開委託契約書第4條、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或違約金?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
第247條之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簽立之委託
契約書第五條固約定:「委託契約違約金:甲方(即被告)
凡委託乙方(即原告)上述勾選保險理賠代辦事項,甲方不
得要求解除或終止委任,如需合約終止需經乙方書面同意。
甲方如有下列行為:私下自行辦理、私下和解、委託他人代
為辦理、片面自行解約,則甲方需無條件賠償乙方違約金二
十萬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惟此為原告與不特定多數人簽訂委託契約書所使用之相同條
款,屬於定型化契約,且此預先拋棄終止權之特約,悖於委
任之性質,限制被告行使權利,顯失公平,又未考量委任人
實際受惠程度、受任人實際受害程度予以增減報酬違約金,
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上述約定條款應屬無效。原
告據此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主張,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委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及服務報酬計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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