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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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86號原告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法定代理人 柯震榮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簡稱中華電信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修正被告章程第1條為:「本會定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簡稱『中華電信工會』。」(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6頁),原告雖以中華電信工會為被告,然認無礙當事人同一性,茲由本院逕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依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如僅係內部機關,既無獨立之人格,自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85年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並非獨立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屬非法人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然查:
㈠觀諸被告工會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下列人員,...均應
加入本會(即被告)為會員,一、凡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所屬各事業機構服務之員工。」(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18條規定:「本會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得設立分會,分會下設小組,分會及小組組織規則另訂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5頁)、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第6條規定:「凡服務於各該分會之本會(即被告)會員,均劃編為各該分會之會員。」(見本院卷第170頁)可知原告之會員僅為被告為服務該地區會員所劃編,劃編方式則悉依被告視電信事業機構予以分編,並非該等會員另外加入有別於被告之工會組織。再者,依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第3條規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由本會理事會議決定之」(見本院卷第169頁),就原告之存滅,僅由被告之內部執行單位決定即足,甚且不須經由被告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或分會之會員大會等,足見原告應為被告之內部單位性質,方為如此設計。
㈡再參以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分會
之任務如下:一、遵守及執行本會會議之決議及交辦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原告並無獨立之宗旨、目的,僅係依被告整體之宗旨與目的執行被告交辦事項、辦理會務,是原告顯然並無一定之目的可言。
㈢綜上,原告會員之組成、組織設立、合併、裁撤與否,全不
具獨立性,而關於原告所指以該分會名義開立帳戶之款項來源,係由被告統籌派發,原告就此亦不予否認(見本院卷第
157頁反面),益見原告所指之財產主要從屬於被告,是揆諸前開規定、判解意旨及說明,因認原告並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且非屬非法人團體,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亦難認原告其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有補正可能,依前揭規定意旨,自無庸命原告補正,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 張緒中 、 許福利 對被告起訴之部分,則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亦予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姜悌文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