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助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助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助海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下午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大慶街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4分許,○○○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路往德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及此,貿然駕車右轉復興路。適 顏瑋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鄭筑云 ,沿文心南路慢車道由大慶街往建國南路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李助海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顏瑋利、鄭筑云人車到地,顏瑋利受有左膝挫瘀傷之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調解成立,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鄭筑云則受有雙手、左肘、雙膝及左踝挫擦傷與左髖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李助海於發覺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嗣經目擊者記下肇事者車牌號碼告知顏瑋利,並由顏瑋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筑云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被告於本院陳稱在卷,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與被害人顏瑋利間,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顏瑋利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據顏瑋利及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故檢察官於起訴書案由欄併列顏瑋利為告訴人,似為誤植,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巫淑芳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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