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法定代理人 柯震榮 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 代理人 謝俊宇
楊景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向原法院對於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之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9日關於相對人第5屆工會幹部任期延長1年,改為4年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再於101年6月11日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見原法院卷第3、205頁)。原法院以抗告人乃相對人之內部單位,非獨立之法人,亦不屬於非法人團體,不具當事人能力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伊係相對人分設之獨立機構,有一定名稱、事務所、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包括相對人分配及伊運用資金所生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105號判例意旨,有當事人能力,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抗告人曾主張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登記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經高雄市政府於100年10月13日發給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登記證書云云,並提出登記證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惟抗告人嗣後自承其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並非同一組織,其不具有企業公會之法人格,亦無分會章程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及反面),是上開書證無從證明抗告人有當事人能力。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非法人之團體,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為相對人否認,爰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調查審認抗告人是否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㈠相對人係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企業工會,依同法第2
條規定,相對人為法人。又揆之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章程,於第3條規定「本會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暨所屬各機構之電信服務區域為組織範圍。」、第6條規定:「下列人員,除代表機構首長、副首長、執行人事主管外,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凡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所屬各事業機構服務之員工。..」、第18條規定「本會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得設立分會,分會下設小組,分會及小組組織規則另訂之。」、第20條規定「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決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並指揮、監督所屬各地分會工作..」、第19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會員之除名..」、第30條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原法院卷第34至36頁),及相對人提出分會組織規則,於第3條規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由本會理事會議決定之。」、第6條規定「凡服務於各該分會之本會會員,均劃編為各該分會之會員。」(原法院卷第169、170頁),是分會係相對人將其會員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單位及分佈區域劃分後所設立之下級會務分支單位,相對人之會員代表大會得議決會員之權利義務事項,分會本身對於劃編入其分會之會員則無此權利。且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之會員一旦被除名,當然自分會除名;相對人之會員一旦被停權,亦隨同喪失擔任分會會員代表、理事或監事之資格。準此可知,分會之會員仍隸屬在相對人之法人組織(為團體性質)體系以內,分會係屬於相對人之會務分支單位,分會之會員並非在相對人之法人組織以外,另以其他名稱組織個別之團體。
㈡相對人之章程第19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經費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核或承認。..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置..」、第30條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本會章程之修改..基金之運用及處分..」、第31條規定「本會經費以下列各項充之:入會費:每一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每一會員每月繳納其薪工資之千分之五。本會基金運用之利益收入。有關機關之補助。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本會經常會費先提撥百分之五金額存入罷工基金,其餘再分配如下:本會:百分之三十。分會:百分之七十..依照會員總數平均後之定額計算,再依據各分會會員數發給。」(原法院卷第35至37頁)。是相對人係以其所有財產(即收取之經常會費)之一部分,分配給各分會(即下級會務分支單位)運用,各分會係因相對人之授權而使用、收益分配款,該財產仍屬於相對人所有,自難謂各分會(包括抗告人)有獨立之財產。
㈢綜上,抗告人係相對人之會務分支單位,並非由劃編為抗告人
分會之會員,在相對人之法人組織以外,另以其他名稱組織之團體,且抗告人無獨立之財產,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抗告人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認為抗告人有當事人能力之餘地。
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從
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分公司就非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無當事人能力。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會務分支單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關係,類似於分公司與總公司之關係。再查,抗告人在本案所請求確認無效或不成立之系爭決議,係涉相對人之章程第15條關於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理、監事任期之修改,及相對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是否合法行使章程第19條修改章程職權等問題(見原法院卷第35頁)。而揆之相對人提出分會組織規則,於第5條第1款規定「分會之任務如下:遵守及執行本會會議之決議及交辦事項。關於電信事業之興革與建議事項。關於會員工作與生活狀況之保障及改進事項。關於會員進修之舉辦事項。關於會員福利事業之籌劃與興辦事項。關於小組之劃編、輔導及會員之申請或建議案件之處理及轉報事項。關於本會或友會會員間相互聯繫事項。關於會員之交誼及文康事項。其他法令規定之任務。」(原法院卷第169頁),均與上述本案爭執事項無關,換言之,本案並非就抗告人之任務(或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涉訟,依前揭判例意旨,抗告人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
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欠缺為原告之當事人能力。
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芳南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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