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張緒中
許福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邱瑛琦 律師 沈巧元 律師複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在原審起訴主張:張緒中為被上訴
人之會員,許福利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兼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下稱會員代表),民國(下同)99年12月7至9日被上訴人之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第3次會議),先於99年12月8日決議將當時被上訴人之章程(下稱舊章程)第15條第1項關於「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為3年」修改為「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為4年」,將同條第2項關於「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3年」修改為「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4年」(下稱修改後之章程為新章程;下稱此決議為系爭修改章程任期規定之決議),因違反當時之工會法(下稱舊工會法)第17條前段規定而無效,該會員代表大會再於99年12月9日決議被上訴人之第5屆工會幹部任期延長1年,改為4年(下稱系爭延任決議),亦違反舊工會法第17條前段、上開舊章程第15條第1、2項及利益迴避原則、代議民主制度,該決議亦為無效,爰提起先位之訴;系爭會議出席會員代表共100名,但作成系爭延任決議時,表決同意者僅65名,未達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依勞委會101年6月8日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系爭延任決議不成立,爰提起備位之訴等語。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延任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延任決議不成立。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延任決議無效。上訴人對於備位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9、118頁),以下就備位之訴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權益不因系爭延任決議而受侵害,且
工會幹部依系爭延任決議延長之任期於102年3月1日屆滿時,已完成改選並於102年3月11日第6屆理事會第1次會議中完成交接,故上訴人無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第3次會議因應99年6月1日修正工會法(下稱新工會法)第20條規定,作成系爭修改章程任期規定、延任決議,經勞委會於100年2月22日以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各該決議內容於新工會法第20條於100年5月1日施行時始生效,故不違反法令或章程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許福利兼為第5屆會員代表。
㈡99年12月7至9日召開之系爭第3次會議,先於99年12月8日作成
系爭修改章程任期規定之決議,將舊章程第15條第1項關於「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為3年」修改為「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為4年」,及將同條第2項關於「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3年」修改為「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4年」。再於99年12月9日作成系爭延任決議,將被上訴人之第5屆工會幹部任期延長1年,改為4年。(見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章程,原審卷第13至15、17、28、35頁)㈢工會幹部依系爭延任決議延長之任期自101年3月2日起,至102
年3月1屆滿,屆期已完成改選,並於102年3月11日第6屆理事會第1次會議中完成交接。
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許福利主張:系爭延任決議效力不明,會員代表在延長任期期
間所執行職務之效力亦產生疑義,故101年6月12日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議以伊提起本件訴訟作不實指控為由,決議對伊處分停權至102年2月28日,停止伊擔任第5屆工會幹部之所有職務,伊已提起確認該停權決議無效之訴,又伊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並當選第5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但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公告伊自101年6月12日起以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名義召集之選舉委員會非合法,無權公告召集該分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分會監事等事務,是系爭延任決議是否無效,攸關上開停權決議及伊擔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職務行為等合法性之認定等語,業據提出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2年3月29日電工六(102)研字第081號函、起訴狀為證(本院卷第168、172、187至193頁),堪予信實。是系爭延任決議之效力不明確,使許福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許福利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許福利未因系爭延任決議而權益受損,且102年3月1日後已改選工會幹部並完成交接,故許福利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為不可採。
㈢張緒中主張:系爭延任決議效力未定,第5屆理事長朱傳炳於
101年6月12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會中決議修改被上訴人之選舉辦法第5條之2,其合法性即有疑義,詎被上訴人執上開決議,主張伊無權登記參選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伊已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及確認伊有登記參選資格等訴訟,是系爭延任決議是否無效,攸關上開101年6月12日決議合法性,及伊有無參選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資格等之認定等語,業據提出會議紀錄、起訴狀為證(本院卷第170、175至186頁),堪予信實。是系爭延任決議之效力不明確,使張緒中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張緒中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張緒中未因系爭延任決議而權益受損,且102年3月1日後已改選工會幹部並完成交接,故張緒中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為不可採。
關於系爭修改章程任期規定之決議之效力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新舊章程均於第10條規
定「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關」、於第19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本章程及有關規章之通過及修改。..」,及於第38條規定「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函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原審卷第27、28、33頁),是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有修訂章程之權限。
㈡按舊工會法第17條規定「工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
第28條規定「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第30條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第31條規定「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次按64年7月30日修正發布之工會法施行細則(下稱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三年」。又新工會法於99年6月1日修正,99年6月23日公布,行政院於100年4月26日發布除第38條已定自99年12月25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新工會法於第15條第2項規定「工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第16條規定「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第20條第1項規定「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第32條規定「工會章程之修改或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34條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㈢按新工會法第47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組織之工會,其名稱、
章程、理事及監事名額或任期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立法理由敘明「為避免本法修正施行後立即造成現有工會適法性問題及保障現有理事、監事之權利,爰規定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過渡條款。」,是被上訴人得於新工會法第15、20條施行以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配合上開規定,先行決議修改章程相關規定。又系爭第3次會議召開時,新工會法尚未施行,是系爭修改章程任期規定之議案違反舊工會法第17條,及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乃顯而易見。且會員代表就系爭修改章程任期規定之議案進行表決時,提案敘明案由「為因應工會法之變革及歷次會議對規章修定之決議,本會配合進行相關規章修訂案」(原審卷第13頁),已表明係配合已公布,但尚未施行之新工會法,先進行章程修改。揆諸各該情狀,應解釋會員代表作成系爭修改章程任期規定之決議,有使該決議於新工會法施行時始生效施行之真意,不因該決議結果未同時表明生效時點而有異。準此,系爭修改章程任期規定之決議內容,既於100年5月1日新工會法第15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施行時始生效施行,自不生該決議違反舊工會法第17條、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情事。
㈣上訴人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9年8月9日勞
資1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倘若工會為配合新修正之工會法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辦理變更理、監事任期為4年者,其修正部分應依上開意見載明其生效日為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99年11月11日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凡涉及工會章程之修改者,應依現行工會法第21條規定辦理,並註明自新工會法明令實施後適用」,及100年2月22日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章程第15條修正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任期為4年部分,應於工會法修正案施行日起方得適用」,系爭修改章程任期規定之決議修改部分,未註明自新工會法施行後適用意旨,應屬無效云云,提出各該函文為證(原審卷第38、39、40頁)。惟查,上開各函文係說明系爭修改章程任期規定之決議應自新工會法施行後始得適用,並未認定該決議違反舊工會法相關規定,而依舊工會法第30條或第31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撤銷該決議,或要求被上訴人變更章程,此由100年2月22日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第3次會議決議修改舊章程第6條第2、3款部分,以其不符合工會法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改正,但未要求改正系爭修改章程任期規定之決議,即可窺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修改章程任期規定之決議未經勞委會備查,
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勞委會依據舊工會法第17條及新工會法第32條所為准予備查章程修改內容之表示,僅具有確認章程修改部分無違背法令情事之性質,非謂該章程修改部分於備查後始生效力。此由舊工會法第31條規定,勞委會如認為章程修改部分違背法令時,係要求工會變更之,並非以該章程不生效力為由予以退件;新工會法第34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包括修改章程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無效,未指不經備查者為無效,及上訴人提出勞委會101年6月26日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備查』在法令用語上,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一般而言,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若主管機關函復『備查』或『不予備查』,亦與所陳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僅屬知悉之觀念通知,非對外發生公法上效力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302頁),即可窺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稽。
㈥被上訴人之章程第38條固規定「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函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但斟酌被上訴人係依據工會法組織之團體,其章程亦配合工會法等相關規定為議定及修訂依據,則上開章程文義,應解為與舊工會法第17條及新工會法第32條之意旨並無不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修改章程任期規定之決議應經勞委會備查始生效力云云,尚屬無稽。退步言,即令解釋章程修訂部分於勞委會備查後始能施行,惟上訴人提出勞委會101年6月26日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表示尚未備查被上訴人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紀錄,並非否定曾備查系爭修改章程任期規定之決議(本院卷第173頁)。再揆之上訴人提出下列函文(本院卷第227至259頁),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以電工五(100)組字第021號函,將系爭第3次會議紀錄及修訂後之章程全文陳報勞委會,勞委會先以100年1月20日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議決數額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經被上訴人以100年2月15日電工五(100)組字第078號函補正後,勞委會以100年2月22日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改正第6條第2、3款修訂條文,但未要求改正第15條內容,可見勞委會實質上已確認修改章程第15條部分無違背法令情事,發生備查此部分修改章程之效果,不因勞委會未表明「一部」備查而有異。上訴人提出 趙天麟 國會辦公室101年4月12日會議記錄,記載第3次會議結論尚未獲得勞委會備查云云(原審卷第183、184頁),與事實不合,無可憑採。是上訴人主張勞委會迄未備查章程第15條修訂條文,該條文尚未生效施行云云,亦非可採。
㈦綜上,系爭修改章程任期規定之決議並無違反舊工會法第17條
,及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該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屬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關於系爭延任決議之效力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100年4月29日修正發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施行細
則(下稱新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工會依本法第四十七條改正理事、監事名額或任期者,應於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時,一併議決其改正實施之屆次及期日。但工會理事、監事任期於本法施行日前屆滿者,不得改正任期。」。次按上訴人提出勞委會99年8月9日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屆理、監事任期於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尚未屆滿者,可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將工會章程所定理、監事任期修改為4年後,延長任期至4年,惟其修正後之任期或原任任期,前後加總仍為四年。」(原審卷第38頁)。查被上訴人之第5屆工會幹部依系爭延任決議延長之任期係自101年3月2日起至102年3月1屆滿,均在新工會法施行以後,故無違反上開規定情事。
㈡舊章程第10條規定「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
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理事長為當然理事、常務理事、勞工董事、全國性工會代表大會代表。」、第12條第2項規定「本會理、監事之選舉,除理事長為當然理事外,其餘二十六位理事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第19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本章程及有關規章之通過及修改。..」、第38條規定「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函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原審卷第27、28、33頁)。查會員代表大會既為最高權力機關,有議定及修改章程之權限,而系爭延任決議係依據系爭修改章程任期規定之決議,議決從何屆工會幹部開始適用,後者之事務層級未較修改章程為高,頂多與修改章程同層級,自仍屬於會員大會授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事項之一,此由上訴人提出勞委會99年11月11日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工會幹部之任期與貴會(指被上訴人)章程不同者,得提貴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辦理」(原審卷第39頁),即可窺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延任決議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及代議民主制度,尚無可取。
㈢系爭修改章程任期規定之決議,於100年5月1日新工會法第15
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施行時生效施行,乃本院認定事實。又會員代表大會根據系爭修改章程任期規定之決議,作成系爭延任決議,於提案案由敘明「工會法修正草案,業已於99年6月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本會以符新工會法之規定加緊檢視,修正現行規章,以求恪遵法令配合新法實施。」、「工會幹部任期隨調整,應配合新工會法任期改為四年,以符合規定。」(原審卷第17頁反面),可見會員代表作成系爭延任決議,有使該決議於新工會法施行時適用之真意,不因該決議結果未同時表明適用時點而有異。準此,系爭延任決議應無違反舊工會法第17條、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舊章程第15條第1、2項之情事可言。此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以電工五(100)組字第021號函,將系爭第3次會議紀錄陳報勞委會,勞委會未曾依舊工會法第30條規定,處分撤銷該決議,亦可窺見。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延任決議未經勞委會備查,不生效力云云。
惟查,舊工會法第28條僅規定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系爭延任決議尚不在應函請備查之列。何況揆之前開之㈤論述,勞委會之備查並非所陳報事項之生效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稽。
㈤綜上,系爭延任決議並無違反舊工會法第17條前段、舊章程第
15條第1、2項及利益迴避原則、代議民主制度等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該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屬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延任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為
不可採。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系爭延任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