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筱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太平路行」更正為「北平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筱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9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緩起訴期間為99年8月25日起至100年8月24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仍不知警惕,涉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對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未予重視,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致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注意力均降低,而發生本件車禍意外、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3.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斟酌其品行、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服務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4頁所附被告之101年2月25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筆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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