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貳本、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伍拾捌張、賭資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樂透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自98年1月起至同年2月7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上揭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竟投機取巧、罔視法治而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助長社會賭博不良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手冊2本、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58張、賭資新臺幣5,000元,分別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747號被告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5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1月起,提供其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眾並提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今彩」、「大樂透」等方式之賭博,約定賭客每簽一支「二星」、「三星」、「四星」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6元,並以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公司每日及每星期二、五所開出今彩539及大樂透彩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5500元,三星可贏得5萬5000元,四星可贏得60萬元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賭金額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並從中牟利。嗣經警於98年2月7日下午6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手冊2本、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賭資5000元及六合彩簽單58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
(三)六合彩手冊2本、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賭資5000元及六合彩簽單58張等物扣案可證,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98年1月起至98年2月7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間,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六合彩手冊2本、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簽單58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50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檢察官楊四猛
呂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