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紀明志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紀明志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2月
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11月23日晚上不詳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上之某酒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另案偵辦 張德源 販賣毒品案件時,因監聽張德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而發現紀明志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明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0年2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於100年11月23日晚上不詳時許所為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四、核被告紀明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偵詢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