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偉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顧偉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勞工意外證明書面」立書人欄上偽造之「 陳榮智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偉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顧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應分論併罰,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未將所溢領之新臺幣88,938元歸還勞工保險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乃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破壞人民彼此互信基礎,雖未造成重大損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衡酌檢察官於審理中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旨,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勞工意外證明書面」立書人欄上「陳榮智」印文1枚(見101年度偵字第15503號偵查卷第12頁),係被告盜用「陳榮智」之印章所為之,並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勞工意外證明書面」立書人欄上偽造「陳榮智」署名1枚(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