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雲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雲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雲祺於民國101年7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在桃園縣大園鄉其所工作之輪胎行內飲酒,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返家。於翌(23)日凌晨2時59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自行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嗣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將劉雲祺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3.5mg/dl,換算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雲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憑。併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報告(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每公升酒精含量為0.25毫克時,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為0.05%(亦即100cc血液中含0.05g酒精),而BAC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本件被告經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1635%,並佐以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騎機車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顯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足認被告之判斷力、體能及精神協調能力,均因本件飲酒而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曾於99年6月7日及100年8月17日先後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該次99年6月之犯行得與前開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26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有期徒刑既尚難斷言已執行完畢,自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本件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併換算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0.8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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