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95年7月1日)前所為,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所定刑期最長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之法律對受刑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
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再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五、再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本件附表所示二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編號1部分係經原確定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
1日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另編號2部分,係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則比較結果,自以前者最有利於被告。是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犯行所定之執行刑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1年12月間│100年6月│├───────┼───────────┼───────────┤│偵查(自訴)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100年度偵字第27448號│││第2517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457號│101年度易字第417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9日│102年12月1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457號│101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月10日│102年1月7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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