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朝福 保證人 劉淑美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毓芳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隆毓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劉淑美保證債務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據債務人民國102年1月28日提出、3月8日訊問筆錄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還款期限為8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1,440,000元,清償成數為20.0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公允,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即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48分之3權利範圍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高山頂45號),據債務人到院陳以:土地為債務人與兄弟共有,其上所建三棟透天厝由債務人與胞兄、胞弟各持有一戶,兄弟前均出賣其所有之建物予他人,經到場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兄弟兩棟建物之買賣契約所載平均賣出價格作為該土地、房屋之市價價格,有本院101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及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逾債權總額之2分之1之決議。經查,債務人主張一戶賣出價格為180餘萬元,另戶則經債務人嗣後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紙,所載之出賣價格為610,350元,則兩戶土地房屋之平均買賣價格為1,205,175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440,000元,應可認為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1年4月18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提出之北區國稅局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債務人100年7月17日啟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主張自被公司資遣後迄今,均未覓著穩定工作,僅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日領薪,現金1,200元,每月工作
10至15日,每月收入約12,000至18,000元,則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4月至101年3月所得總計890,717元(000000÷12×9+344891+18000×8=890717),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陳報其目前仍僅有臨時工工作,於楊梅市工地由工
頭電話通知工作,每月可工作十幾天,每日日薪1,200元,每月薪資12,000元,雖然有去楊梅幼獅工業區屢次應徵工作,但因年紀過大而未受錄取,而近日為增加收入,兼職水泥工,故所得可提高至每月18,000元,有本院101年
12月25日、102年3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債務人前於啟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被公司資遣致無法繼續履約還款,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伊其年紀於勞動市場上確屬弱勢,債權人主張若債務人另覓工作應可獲取更高額之收入,恐非必然;況債務人現時每月收入數額與勞基法最低基本薪資相當,非有認為其有低報收入、隱匿財產之嫌,故其主張每月薪資18,000元,應屬適當。又其擔任臨時粗工非可認為屬固定且長期之收入,因有保證人即債務人之配偶劉淑美願就更生方案8年(96期),每期還款金額15,000元之範圍內擔任保證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彌補債務人收入不穩定致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質疑,又雖保證人有無資力一事非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但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查保證人劉淑美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暨其99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前亦受啟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但現已任職於瑞宜纖維有限公司,認為確有固定收入與資力,是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18,000元並提供保證人,其收入條件已屬公允。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本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生活開銷10,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2,000元。其中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已低於上開數額,而為求提高還款金額,於履行每月15,000元還款金額後,剩款始作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而其為求提出最大誠意還款,所提列之母親扶養費改由其餘兄弟姊妹負擔,債務人已刪除母親扶養費列為必要生活支出。
㈣再查,債務人雖名下有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
1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始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意旨,而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列入還款,扣除前開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3,000元計算,更生方案係為盡最大履行之可能,並已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至8年,或未認其符合本規定第1項第1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應可認其亦符合本規定同條第3款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之情形。又債務人名下土地及房屋,因屬共有地,又其上房屋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縱依清算程序變價、重啟拍賣程序,亦不必然可以1,440,000元出售之,其現時市場行情恐需視有無願意承買之人始得判斷之;又揆諸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狀況,併考量近期臺灣勞動市場覓職不易、薪資不見顯著提升,又相較其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因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未高於前開房地之價額,債務人又無奢侈、浪費之消費情形,職此,既債務人前開生活支出已屬節儉,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其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44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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