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08號原告 李秀禎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被告哲宇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明康 訴訟代理人 何坤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51頁)。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0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及訴外人 何彥璋
借款30萬元,同年6月27日再向何彥璋借款12萬元,且均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 陳思慧 (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匯款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之帳戶內。詎被告事後拒絕返還,上開3筆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且被告於原告及何彥璋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後仍未置理,而何彥璋亦於100年12月20日將其對被告合計42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抗辯100年5月3日由何彥璋所匯入之30萬元係由陳
思慧親自註記為投入資本用途,非借款名義而無返還借款之實乙節,原告不爭執,惟亦係僅限於該筆款項及同日由原告匯入之10萬元金額有註記。至被告以100年5月3日由原告匯入之45萬元及100年6月27日由何彥璋匯入之12萬元,主張為被告公司內部增資之股款,非為借款名義,均非事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3筆匯款之數額並不爭執,惟該款項交
付之原因乃陳思慧基於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所為交付資本(出資額)之行為。查陳思慧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額144萬元,且於任職被告公司會計職務期間,即親筆於公司存摺明細旁註記「投入資本」文字,由此益徵系爭款項乃陳思慧投入資本而交付,非原告所稱本於借貸關係而為金錢交付。至匯款人名義為原告及何彥璋,則係原告及何彥璋與出名登記股東陳思慧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公司尚無干涉,而陳思慧因自被告公司離職,請求返還出資額未遂其願,進而編纂本件借貸事由,殊屬無據。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查原告雖提出匯款紀錄,然匯款僅能證明原告及何彥璋確有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借貸關係。本件被告與原告及何彥璋間均未有借貸合意已如前述,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給付借款,於法無據;另原告受讓何彥璋之借款債權,除未經合法通知,因被告並未負欠何彥璋借款,自得依此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是原告依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
㈢又依被告歷次資本變動情形及增資狀況可明顯區別原告及何
彥璋所匯入款項乃陳思慧以其等名義而匯入之出資額。蓋10
0年5月3日由何彥璋匯入之30萬元,依被告所提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存摺內由陳思慧親自摘要註記投入資本用途;100年5月3日由原告匯入之45萬元,依陳思慧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所作之零用金明細表註記為第3次內部增資200萬元之24%股款;100年6月27日由何彥璋匯入之12萬元亦係第3次內部增資200萬元之6%股款,故均非為借款名義,應無返還借款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陳思慧曾於100年5月3日以原告名義匯款45萬元,及以何彥璋名義匯款30萬元予被告公司帳戶,另於10
0年6月27日再以何彥璋名義匯款12萬元予被告公司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
3紙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又被告否認系爭款項係其向原告借貸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之帳戶存摺明細及對帳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7、96頁)。
經本院核閱對照存摺明細結果,原告主張之3筆款項固已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然100年5月3日以何彥璋名義電匯30萬元、原告名義各電匯2筆金額分別為45萬元、10萬元(此數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3筆款項無關)款項中,由何彥璋電匯之30萬元及原告電匯之10萬元於存摺內頁中載明「投入資本」字樣,故就存摺明細之註記觀之,何彥璋電匯之30萬元款項尚難認係為借款之目的,況同日匯入之3筆款項何以僅45萬元未予註記?益徵被告所辯尚無不符之處,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被告所辯稱何彥璋上開所匯之30萬元係投資被告公司部分為可採。至原告名義電匯45萬元及100年6月27日以何彥璋名義電匯12萬元款項,綜觀該存摺明細內頁及對帳單,乃至被告所提公司零用金明細內容,並無明確提及係原告或何彥璋之增資股款,自無法逕就被告前開抗辯事由為認定,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該部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