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治政
黃嘉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治政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嘉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治政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同年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2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7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又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贓物罪所處宣告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0年4月24日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2年7月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謝治政、黃嘉祥前即因故對 游仁德 不滿,於民國101年4月
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謝治政、黃嘉祥與游仁德發生爭執,謝治政、黃嘉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謝治政以徒手、腳踢,而黃嘉祥則持童軍椅(未扣案),朝游仁德頭部、背部、手部等身體部份毆打,致游仁德受有右肩挫擦傷、左眼眶周圍瘀血、左耳及頸首、右耳及周圍挫傷、瘀血、背挫傷、肩部挫傷、臉、頭皮磨損、軀幹磨損或擦傷、右側肩旋轉肌斷裂、右肩滑液囊炎、右肩二頭肌腱破裂併滑膜囊炎、右肩部關節痛、旋轉環膜完全破裂、右肩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游仁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謝治政、黃嘉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游仁德之事實,而證人即告訴人游仁德、證人 李姿慧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指證被告謝治政係徒手、腳踢,而被告黃嘉祥則持童軍椅毆打告訴人游仁德綦詳,核與證人 邱健安 、 謝然煥 、 簡大同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發生打架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游仁德受有右肩挫擦傷、左眼眶周圍瘀血、左耳及頸首、右耳及周圍挫傷、瘀血、背挫傷、肩部挫傷、臉、頭皮磨損、軀幹磨損或擦傷、右側肩旋轉肌斷裂、右肩滑液囊炎、右肩二頭肌腱破裂併滑膜囊炎、右肩部關節痛、旋轉環膜完全破裂、右肩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天晟醫院驗傷(甲診)診斷書1份(該診斷書將告訴人游仁德肩部受傷部位誤載為左肩)、天成醫療財團社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6份、告訴人游仁德受傷照片4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1年11月14日函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黃嘉祥雖否認持童軍椅毆打告訴人游仁德,惟證人即告訴人游仁德、證人李姿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證述被告黃嘉祥係持童軍椅毆打告訴人游仁德,參諸被告黃嘉祥於警詢中辯稱:伊係空手毆打告訴人游仁德,沒有拿童軍椅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雖有用童軍椅丟告訴人游仁德,但沒有丟到, 伊衝 過去用手打告訴人游仁德云云(見偵查卷第58頁),則被告黃嘉祥就其有無拿取童軍椅乙節,前後所述不同,已見避重就輕之情,所辯已難採信,再衡諸被告黃嘉祥既坦承動手毆打告訴人游仁德,上開證人實無虛捏被告黃嘉祥毆打方式之必要,故堪認被告黃嘉祥確有持童軍椅毆打告訴人游仁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治政、黃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治政、黃嘉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毆打告訴人之數個動作,係1傷害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傷害罪。被告謝治政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黃嘉祥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童軍椅,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是否存在亦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